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姬玉,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天瑞,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长春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玉诉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姬玉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姬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姬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姬玉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