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玉与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姬玉,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天瑞,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长春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玉诉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姬玉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姬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姬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姬玉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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