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非执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云顶路与旷达路交汇。
被执行人朝阳区口福居木炭铜锅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1616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朝阳区口福居木炭铜锅店(以下简称口福居铜锅店)作出的长朝执罚字[2014]第31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区市容环卫局因被执行人已停业,故申请撤回对口福居铜锅店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市容环卫局申请撤回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