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泓博,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物流部调度。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帅,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核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时晓雨,男,住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
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时晓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助理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