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81号
原告长春市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第三人董志国,男,现住吉林省九台市东湖镇。
原告长春市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志国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市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长春市美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