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非执字第35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云顶路与旷达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邓铁飚,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军,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朝阳区吉顺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东街15号。
经营者姓名:宋克亮。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朝阳区吉顺汽车修配厂作出的长朝执罚字(2014)第3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区市容环卫局称:2014年10月31日区市容环卫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朝阳区吉顺汽车修配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朝阳区吉顺汽车修配厂对其未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200.00元。被执行人朝阳区吉顺汽车修配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市容环卫局依据《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对其作出长朝执罚字(2014)第3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朝阳区吉顺汽车修配厂处以人民币3,600.00元罚款。2014年11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朝阳区吉顺汽车修配厂。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朝阳区吉顺汽车修配厂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区市容环卫局对被执行人朝阳区吉顺汽车修配厂做出罚款人民币3,6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的长朝执罚字(2014)第3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