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99号
原告吉林振铭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兴旺路。
法定代表人殷春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赵江林,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振铭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江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振铭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振铭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振铭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吉林振铭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助理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