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95号
原告长春市大国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日新村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闯,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孙大为,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长春市大国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国东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孙大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孙大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国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华、王闯,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48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孙玉山死亡应认定为工亡。
原告大国东公司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孙玉山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3月6日22时40分左右,该时间不是当天的下班时间,且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孙玉山发生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所以在此情况,被告市人社局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孙玉山为工亡,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48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孙玉山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大国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田占武证人证言一份(当庭提交,证人未出庭),证明田占武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过证人证言,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孙玉山为工亡依据是不充分的。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孙玉山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告调取证人笔录及结合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孙玉山为原告大国东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作出孙玉山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大国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大国东公司提交答辩材料表示对该事故具体情况不清楚,且其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否认工伤事实。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孙大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5年4月30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2015年5月11日送达回执;(3)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大国东公司工伤认定送达回执;2、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5年4月13日田占武、张才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6月4日对张才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工伤事实及劳动关系;(3)2015年3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玉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明交通事故时间是2015年3月6日22时40分,地点是皓月大路14号公交车和平大街站点处,进而证明孙玉山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及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孙玉山在此次事故中死亡。(5)地图一份,标明孙玉山的合理下班路线及事故地点和家庭实际居住地点。(6)2015年5月20日原告大国东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孙玉山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单位并未向被告市人社局陈述孙玉山工伤事实。3、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大国东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大国东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玉山和田占武、张才系朋友兼同事关系,因此对田占武、张才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举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只是表明孙玉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并不能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与认定工伤不具有关联性。对举证(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从网上下载的电子地图,并不能证明是孙玉山真实的上下班路线,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举证(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孙玉山发生交通事故是不知晓的。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孙大为对原告大国东公司举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在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不相符,并且被告市人社局已告知原告大国东公司在收到被告市人社局调查通知书后进行举证,原告大国东公司未向被告提供,已经放弃了举证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大国东公司、第三人孙大为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大国东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的事实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的事实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大为的父亲孙玉山生前系原告大国东公司职工,工作为司机。2015年3月6日22时40分许在下班回家途中,案外人史国生驾驶吉A29S09号轿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孙玉山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认定在此事故中孙玉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史国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大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玉山死亡为工亡。原告大国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与孙玉山一起负责物流送货工作的同事张才证实,如果有送货工作孙玉山和他基本每天工作到晚上11时左右,2015年3月6日晚上10点左右孙玉山下班后坐张才的车回家,在春城大街与皓月大路交汇北侧50米下车,之后走回家。孙玉山是在3月6日22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孙玉山是在下班后坐张才车回家,下车后步行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认定在此事故中孙玉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孙玉山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孙玉山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孙玉山死亡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大国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大国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