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9层9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光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李井学,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井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长人社工认字(2013)11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