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井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9层9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光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李井学,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井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长人社工认字(2013)11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吉林省鸿胜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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