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5号
原告王桂兰,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7930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步新,该局监察支队稽查大队大队长。
原告王桂兰诉被告长春市环保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市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兰,被告市环保局委托代理人蒋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兰诉称,2013年5月开始,吉林省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地产公司)承建长春市朝阳区东安开运福里住宅小区工程。从2013年9月开始,承建方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股份公司)、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筑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整夜施工。机器、马达、车辆噪声不断,连续长达40多天,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休息和生活。对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噪音影响几乎是整夜无法入眠,久而久之造成失眠性精神官能症,心脏异常等多种疾病。自2013年9月27日起原告到长春市政府信访办,信访办把此事转交被告市环保局处理。原告共计24次找过被告市环保局相关领导,没得到解决。被告市环保局虽然有执法人员到施工现场夜间取证录像,但是并没有对施工单位进行制止和处罚。2014年3月28日以,建设股份公司、四海建筑公司、跻强建工集团公司A2-6标段、A2-5标段同时进行夜间违法施工。被告市环保局执法车多次到现场执法,110民警也多次到现场协助制止,仍然没有停止夜间违法施工,找被告市环保局领导仍无济于事。被告市环保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市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金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A2-6标段、A2-5标段进行行政处罚,消除噪音污染和危害。二、由于被告市环保局不作为给原告因噪音污染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原告提出赔偿五万元整。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市环保局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市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1、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吉环监字(2014)11号《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尽快妥善处理王桂兰环境信访问题的通知》,证明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让被告市环保局协调处理原告的事。2、关于东安·开运福里工地夜间施工噪声扰民信访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说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份被告市环保局并未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认为处罚决定不是正式的。4、现场放原告自己手机当中的录音(当庭提供),录制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原告找四海建筑公司和建设股份公司调解,调解时四海建筑公司姓叶的经理和姓王的项目经理说了被告市环保局根本没罚他们。(二)赔偿证据:2014年4月30日1,236.00元、5月30日1,119.00元东丰县购药发票;2013年11月1日-17日东丰县双鱼座主题时尚宾馆住宿费1,166.00元,2014年5月29日东丰县双鱼座主题时尚宾馆住宿费648.00元;2014年赢鑫时尚宾馆住宿凭证78.00元;长春出租车票据1,086.00元,辽源打车费票据1,445.00元。除了这些原告还有一些丢失了,还有的没有票据,原告雇保姆两个月给了4,000.00元。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从2013年起陆续接到原告王桂兰对东安开运福里小区建设过程中夜间施工噪声扰民的投诉后,经被告环境监察人员现场调查后,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对在不同时段承建不同标段的建筑公司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夜间施工,具体建筑公司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A2-(1—6)标段分别下达了4份)。在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之后的现场检查中被告发现部分建筑公司仍未按环保部门要求停止夜间施工,被告依法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为:建设股份公司、四海建筑公司、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跻强建工集团公司(A2-(1—6)标段分别下达了4份)。对上述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接到原告王桂兰的投诉后,也曾对东安开运福里小区的开发商金祥地产公司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之后,金祥地产公司向被告提出了申述,认为其作为小区的开发商,已将建筑施工承包给相应的建筑公司,并要求其遵守夜间禁止施工的法律规定,其并不是噪声扰民的责任者,被告经研究并参阅了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248号):“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在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施工单位作为直接的责任者,应当依法履行排污申报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大型建设项目不同施工单位分别承担施工任务的,应按施工单位分别申报、核定排污费。”该复函明确了建筑施工方作为污染的直接责任者,因此被告认为金祥地产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具有合理性,因此对该公司的行政处罚应当撤销,具体对于本诉讼来说,不应对金祥地产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原告王桂兰要求被告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长春市环保局自2013年接到原告王桂兰的投诉以来,一直是由夜间值班的环境监察人员接到投诉立即赶到工地,及时制止夜间施工。同时,本着尽最大可能的维护原告王桂兰的利益,化解矛盾的原则,被告多次召集有关建筑公司及原告王桂兰在被告处召开信访调解会,在被告的努力下,已有部分建筑公司与原告王桂兰达成了协议,向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2万元,但有的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王桂兰女士提出的5万元补偿过高,未能满足原告王桂兰女士的要求,从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四、根据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1328号),原告王桂兰在与相关建筑公司的民事诉讼中自己已明确提出:“原告(王桂兰)多次到市环保部门举报,环保局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按照 “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原告王桂兰已明知并承认被告已下达了有关行政处罚,为何又能在该诉讼中提出被告未下达行政处罚呢?这种无端浪费国家司法和行政成本的行为实属不当。五、针对原告王桂兰提出因被告行政不作为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一)被告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已充分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是指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可以获得国家赔偿,而在本案中,被告做为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王桂兰的举报投诉,对违法排污企业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多次帮助其协调补偿事宜,尽最大可能的维护了原告王桂兰的利益,根本不存在“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三)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24号)的规定:“处理因该类环境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地方规定;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或相关方不同意调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处理该噪声问题的投诉中,也正是按照国家环保部的要求,除对排放噪声的建筑公司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多次召开调解会,帮助其协调补偿事宜,尽最大可能的维护了原告王桂兰的利益,原告王桂兰也向朝阳区人民法院对相关建筑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该民事诉讼中,法院也判决相关建筑公司对王桂兰女士做出赔偿,由此也可说明,被告的行政作为符合环保部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说明根本不存在向原告王桂兰赔偿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并且充分作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更不存在对原告王桂兰进行行政赔偿。原告王桂兰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市环保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是否履行了对原告投诉的相关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建筑公司夜间施工扰民的监管职责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1)对长春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处罚卷宗: eq \o\ac(○,1)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 eq \o\ac(○,2)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eq \o\ac(○,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eq \o\ac(○,4)案件调查报告; eq \o\ac(○,5)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eq \o\ac(○,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eq \o\ac(○,7)环保局案件结案报告; eq \o\ac(○,8)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 eq \o\ac(○,9)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 eq \o\ac(○,10)中国工商银行记帐凭证; eq \o\ac(○,11)现场检查笔录; eq \o\ac(○,12)调查询问笔录; eq \o\ac(○,13)集体讨论笔录; eq \o\ac(○,14)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到现场进行检查并且给施工方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建筑公司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2)对四海建筑公司行政处罚卷宗: eq \o\ac(○,1)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 eq \o\ac(○,2)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eq \o\ac(○,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eq \o\ac(○,4)案件调查报告; eq \o\ac(○,5)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eq \o\ac(○,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eq \o\ac(○,7)环保局案件结案报告; eq \o\ac(○,8)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 eq \o\ac(○,9)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 eq \o\ac(○,10)中国工商银行记帐凭证; eq \o\ac(○,11)现场检查笔录; eq \o\ac(○,12)调查询问笔录; eq \o\ac(○,13)集体讨论笔录; eq \o\ac(○,14)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到现场进行检查并且给施工方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建筑公司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3)对跻强公司A区3标、4标、5标、6标行政处罚卷宗共四册: eq \o\ac(○,1)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 eq \o\ac(○,2)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eq \o\ac(○,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eq \o\ac(○,4)案件调查报告; eq \o\ac(○,5)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eq \o\ac(○,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eq \o\ac(○,7)环保局案件结案报告; eq \o\ac(○,8)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 eq \o\ac(○,9)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 eq \o\ac(○,10)中国工商银行记帐凭证; eq \o\ac(○,11)现场检查笔录; eq \o\ac(○,12)调查询问笔录; eq \o\ac(○,13)集体讨论笔录; eq \o\ac(○,14)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到现场进行检查并且给施工方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该公司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4)协议书五份,是金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四海建筑公司、新星宇建筑公司、建筑股份公司、跻强建筑公司二份,证明把工程分包给上述建筑公司。依据环保部复函,《关于建设项目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243号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施工单位作为直接责任者,应当依法履行申报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是污染的责任主体。(5)2014年3月10日、12日、6月19日三份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找开发商协调补偿事宜,化解双方矛盾,也要求开发商不许夜间施工。(6)跻强建筑公司和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给原告王桂兰2万元。(7)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是王桂兰,被告是金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四海建筑公司、建设股份公司,证明在诉讼期限原告明知被告对建筑公司进行了处罚,判决书判决四海公司、建设股份给原告王桂兰合计26,000.00元,未生效。原告已经向法院主张了民事赔偿。(8)2014年3月21日接到王桂兰投诉,到工地检查,施工方说原告王桂兰允许他干,他们已经把他送到宾馆去了。证明经被告调解后公司已经对原告王桂兰进行了补偿,也给她安排了住处,到宾馆入住,对她造成的影响已经解决了。(9)举报信息摘要表40张,证明每次原告打电话投诉后我们都到现场制止夜间施工了。(10)施工平面布局图及原告住处位置,证明原告王桂兰提出对跻强A2-5、A2-6提出施工造成扰民,而对离她家最近的A2-1、A2-2未提出投诉,说明7月1日以后跻强已经给她提供住处了,但她仍然还投诉施工的相关公司,认为她的投诉和补偿要求不合理。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六十一条;(2)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王桂兰对被告市环保局举证1中的(1)(2)有异议,认为卷是后补的,不是当时的卷,是弄虚作假。对举证(3)有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3月份就开始找,但该工地一直施工到7月份,罚款决定是4月,交款时间却是2015年1月4日,是后做的。对举证(4)有异议,认为虽然签合同了,但下面的公司也应当负责任。对举证(5)有异议,认为有过一次调解,是2014年3月12日。对举证(6)有异议,认为是2014年7月1日以后的事。对举证(7)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对举证(8)录像本身没有异议,但没有把原告安排到宾馆的事。对举证(9)认为被告市环保局虽然去了,但没制止。对举证(10)有异议,认为7月1日以后原告没再投诉,A2-1、A2-2是7月以前开工的。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王桂兰举证1-3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是被告市环保局给企业下达的那联,和被告市环保局的卷宗里是一样的。接待的时候被告市环保局是责令改正和听证告知,正式的处罚单还没下呢,同时还在调解过程中。对举证4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市环保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告王桂兰认为其对施工单位处罚证据是后补,但不能提供有效的反证,合议庭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对原告王桂兰当庭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听资料提供的要求。同时其内容并非对被告市环保局相关人员录音取证,而是对施工单位的一些人员谈话录音,属间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否定被告市环保局对施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桂兰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桂兰提供的《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尽快妥善处理王桂兰环境信访问题的通知》及《关于东安·开运福里工地夜间施工噪声扰民信访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说明》的证据被告市环保局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兰租住在长春市金坐标小区1613室。2013年9月,金祥地产公司开发“东安·开运福里”项目,并将其中部分的工程发包给建设股份公司、四海建筑公司、跻强建筑公司。原告所租住的房屋与三建筑公司建筑工地毗邻。因建筑工地夜间施工扰民,原告王桂兰多次到被告市环保局及省环保厅投诉,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市环保局多次夜间到上述建筑公司建筑工地检查,要求施工单位夜间10点至第二天早6点之间禁止施工作业,上述工地施工人员表示同意。但有时在被告市环保局检查人员离开现场后上述施工单位又恢复施工。被告市环保局于2013年8月22日对金祥地产公司、2013年10月21日对建设股份公司、2013年10月24日对四海建筑公司、2014年6月24日跻强建工集团公司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述单位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禁止的夜间施工行为,并送达上述施工单位。之后上述建筑施工单位仍有夜间施工的情况,仍不改正。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于2013年10月18日对金祥地产公司作出长环罚(2013)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50,000.00元。金祥地产公司申诉并向被告市环保局提供工程发包合同,证明已将工程包给建设股份公司、四海建筑公司、跻强建工集团公司,造成噪声污染为上述建筑公司而非金祥地产公司。被告市环保局认为其申诉理由成立,撤销对其行政处罚。2014年4月14日被告市环保局对四海建筑公司夜间施工、噪声扰民作出长环罚字(2014)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对建设股份公司作出长环罚字(2014)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对跻强建工集团公司东案开运福里A区3标段、(A2-1栋、A2-3栋工地)、A区4标段、(A2-2栋工地)、A区5标段(A2-5栋)工地夜间施工,噪声扰民作出长环罚字(2014)1026号、1027号、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每标段罚款30,000.00元。原告王桂兰要求施工单位给予经济赔偿,被告市环保局协调、调解原告王桂兰与施工单位的赔偿事宜,原告王桂兰要求每个施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其50,000.00元,但施工单位认为原告王桂兰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协议。其中跻强建工集团公司A区三标段、四标段给原告王桂兰补偿20,000.00元。原告王桂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金祥地产公司、建设股份公司、四海建筑公司侵权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2014)朝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建设股份公司、四海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000.00元,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告王桂兰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市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金祥房地产公司、建设股份公司、四海建筑公司、跻强建工集团公司A2-6标段、A2-5标段进行行政处罚,消除噪音污染和危害;由于被告不作为给原告因噪音污染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赔偿原告王桂兰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市环保局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股份公司、四海建筑公司、跻强建工集团公司在进行“东安·开运幸福里”项目施工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被告市保局多次检查制止上述施工单位夜间施工行为,并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对上述三单位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述施工单位即日起停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禁止的施工行为。在上述施工单位仍不改正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对上述施工单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被告市环保局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协调处理施工单位与原告王桂兰赔偿事宜。在被告市环保局协调下,跻强建工集团公司二个标段给付了原告王桂兰20,000.00元赔偿,其他施工单位因其要求过高没达成协议,被告市环保局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告知原告王桂兰就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王桂兰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关于金祥地产公司的行政处罚撤销问题,因金祥地产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建设股份公司、四海建筑公司、跻强建工集团公司施工,夜间施工,噪声扰民为上述施工单位所为,并非金祥地产公司行为,金祥地产公司在被告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被告市环保局申诉,并提供发包协议,被告市环保局撤销对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市环保局已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王桂兰主张被告市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桂兰要求被告市环保局因不作为给其因噪声污染造成身体损害及精神伤害赔偿其5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桂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