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炜与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法制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7号

原告王炜,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4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法,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秋颖,行政执法监督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寰宇,行政执法监督处主任科员。

原告王炜诉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法制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省法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炜及委托代理人王朝晖,被告省法制办委托代理人马秋颖、周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炜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省法制办递交申诉状。被告省法制办2011年12月14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满意,被告省法制办又于2012年1月19日送达答复时限,称:被告省法制办拟于近期邀请有关行政法专家……对相关行政处罚案卷依法进行审查。又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四份不予受理答复意见,称:……经有关专家论证……。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递交申请提交相关专家报告,未得到答复。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书面递交政府信息申请公开“专家论证分析报告”,于2012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省法制办答复,仍不予公开。被告省法制办剥夺人权、失职、渎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省法制办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事项依法公开。

原告王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9日被告省法制办提供给原告的《关于对王炜申诉一事办理时限的答复意见》;2、吉府法函(2012)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省法制办在2011年3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诉已经在履职,如果没受理不存在对各地执法的监督意见。3、吉新出印发(2011)190号关于吉林蓬大公司超出核准经营地点展销图书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其中第三页“吉林省政府法制办认为吉林省新闻出版局作为吉林蓬大公司诉求被告单位,就吉林蓬大公司图书展销活动已据2003年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已不合适”,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在给原告下达不予受理的两个月前作出的,证明被告省法制办没有专家分析报告的过程。被告省法制办已经看出问题了却不告诉原告,而是把原告推出去了。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被告在对王炜调查过程中已经向吉林省新闻出版局发出监督函。提供法律法规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公开案件的规定》,说明专家论证应该公开。

被告省法制办辩称,此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主要理由:一、被告在处理原告王炜再次重申事项时,聘请了相关人员协助参与研究此案,只是被告在办理疑难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实行的一种做法,其分析意见仅作为参考意见,被告最终是依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答复意见,二是参加论证的相关人员是以个人身份提出的意见,并不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是经征求参加会议人员意见,他们都不同意公开其个人出具的意见。被告邀请相关人员分析案情,是慎重对待原告王炜申诉的表现。因此,“专家论证分析报告”既不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也不属于依申请应公开的信息范围。对于此类信息,我国其他省市也将其规定为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如《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本案中“专家论证分析报告”是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中“专家论证分析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依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王炜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省法制办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吉府法函(2011)16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王炜的材料受理后,认为不在被告受案范围内,对原告王炜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2、吉府法函(2012)4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炜申诉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收缴、不履行赔偿义务一事情况的答复意见;3、吉府法函(2012)4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炜申诉辽源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扣书一事相关情况的答复意见;4、吉府法函(2012)4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炜申诉吉林省新闻出版局行政不作为一事相关情况的答复意见;5、吉府法函(2012)4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炜申诉桦甸市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扣书、吉林市新闻出版局行政滥作为一事相关情况的答复意见;这四份答复意见是针对吉府法函(2011)160号原告诉求,原告王炜提出再次重申材料,被告再次启动审查程序,专家论证的环节也是再次起动审查程序的过程当中邀请的相关人员对案件所作参考性的意见。证明原告王炜的申诉材料并不在被告受案范围内,被告坚持依法不予受理。被告发了不予受理通知后,又进行了具体的答复。原告王炜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公开信息申请的材料,以下证据是被告在处理要求信息公开的情况:6、2013年12月2日吉府法函(2013)27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吉府法函(2014)28号关于对法制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申诉材料处理情况说明;8、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签收登记表。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十八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王炜对被告省法制办举证1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的就是吉府法函(2011)160号不予受理答复,诉的是失职渎职,而不是答复里的内容。吉府法函(2011)160号是在原告递交申诉9个月后作出的,在原告到法制办抗议了才给原告的。虽然最后焦点放在政府信息公开上,信息公开形成的来源是被告失职渎职了。被告省法制办对原告王炜举证1-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过程中已经把召开专家论证的邀请函和笔录的复印件向法院提交,但不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是用来证明组织召开讨论案件协调会,因为不属于公开范围,被告也不同意公开。对原告王炜举证3证据本身有异议,不是原件;对原告王炜说专家认定过程不存在的观点不同意,因为被告省法制办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情进行讨论,但意见只是参考性的意见,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是依据《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作出的,不是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王炜向被告省法制办递交申诉申请,申诉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赔偿义务、辽源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扣书、桦甸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扣书、吉林市新闻出版局行政滥作为、吉林省新闻出版局行政不作为。被告省法制办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吉府法函[2011]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王炜申诉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行政赔偿义务一事,申诉辽源市新闻出版局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扣书一事,申诉桦甸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扣书、吉林市新闻出版局行政滥作为、吉林省新闻出版局行政不作为一事,均已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不属于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行政执法监督的受理范围,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省法制办建议原告王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法定渠道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

2011年12月16日,原告王炜再次向被告省法制办申诉,被告省法制办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炜申诉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收缴、不履行赔偿义务一事相关情况的答复意见》(吉府法函[2012]4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炜申诉辽源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扣书一事相关情况的答复意见》(吉府法函[2012]4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炜申诉吉林省新闻出版局行政不作为一事相关情况的答复意见》(吉府法函[2012]4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炜申诉桦甸市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扣书、吉林市新闻出版局行政滥作为一事相关情况的答复意见》(吉府法函[2012]44号),上述四份答复意见认为王炜申诉不属被告省法制办监督范围,结论仍是不予受理。在上述四份答复意见中,均有“根据我办调查,对相关案卷核查,并‘经有关专家论证’”的字样。原告王炜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省法制办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省法制办公开专家分析报告及吉执监(2011)013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被告省法制办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吉府法[2013]277号)认为原告王炜申请公开专家论证分析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主要理由:一是聘请有关行政法专家协助被告审核案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只是被告在办理疑难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实行的一种做法;二是参加论证的专家是以个人身份提出的意见,并不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是经征求参加会议专家意见,他们都不同意公开其个人出具的意见。为此,依法不予公开。原告王炜申请公开向吉林省新闻出版局下达的吉执监(2011)013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属于公开范围,告知到被告处去取。原告王炜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省法制办履行公开“专家论证分析报告”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王炜向被告省法制办申诉,被告省法制办已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并送达给原告王炜。之后原告王炜又再次申诉,2012年2月20日省法制办将不予受理通知中涉及王炜申诉的四个方面的事项又分别作出了四个答复意见,即吉府法函[2012]41号、42号、43号、44号,结论仍是不予受理。被告省法制办再次作出的答复意见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原告王炜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是重复处理行为,被告省法制办不予受理行为,相当于驳回申诉的行为,这种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之规定,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原告王炜要求公开答复意见中的“专家论证分析报告”是属于答复意见内容的一部分,因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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