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97号
原告李辉,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张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林亚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东,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伟嘉,该局民警。
原告李辉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辉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姚东、王伟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李辉作出公(禁)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强戒决定),认为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原告李辉在长春市宽城区富民小区内注射毒品海洛因,经吗啡检测试剂检验结果成阳性,且本人对该吸毒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吗啡检测试剂结果、吸毒前科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李辉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李辉诉称,一、依据《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现在已彻底戒除毒瘾,并且在戒毒所内表现良好,可以通过诊断评估。二、原告情况符合撤销强制隔离戒毒条件。1、原告吸毒情节轻微,不符合吸毒成瘾严重范畴;2、此次强戒前未接受过任何形式的社区接受戒毒;3、此次强制戒毒前没有过任何形式的强制隔离戒毒史;4、原告羁押超过一年;5、原告戒毒情况良好,已经彻底戒除毒瘾;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对原告强戒决定进行撤销、解除,随后就同一事实和依据对原告以同一违法事实进行二次处罚,于法不合,于理不通。7、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以档案里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有过社区戒毒记录属于公安系统记录误差。原告没有接受过任何形式的社区戒毒。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作出的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李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1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注射毒品被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2015年8月21日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作为同一行为机关对同一行为人原告进行两次处罚违法,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进行的第二次强戒没有检测报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将戒毒决定交付原告手中,完全为了弥补自己程序上的错误,处罚时间、起止时间完全相同,处罚事实完全相同,一事两罚证据确凿。
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原告李辉在长春市宽城区富民小区内,吉AKU138号速腾车内注射海洛因毒品,被被告民警抓获。被告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辉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在受理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严格按照《禁毒法》办理此案,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正确的法律规定做出决定。三、如果强制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被告可以研究批准提前解除,但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接到戒毒所的意见。四、原告李辉注射海洛因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李辉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受理案件登记表;(2)行政拘留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5)停止行政拘留决定书;(6)停止执行拘留报告书及备案回执;(7)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8)2014年10月11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2015年8月15日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10)复核意见;(11)呈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报告;(12)撤销第一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3)第二次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14)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1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不属一事两罚,被告撤销了第一次戒毒决定,是一次处罚,程序合法。2、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李辉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李辉和李岩、衣磊、孙大鹤几人在车内确实有注射吸毒的事实。(2)2014年10月10日对李岩、衣磊、孙大鹤的询问笔录,从李岩笔录中能证明他们几个经常一起吸食毒品,大约有十次左右。孙大鹤也承认一起注射毒品十次左右,毒品都是从衣磊那拿的。(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李辉毒品检测为阳性。(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认定资格证书二份,证明认定原告李辉确实吸毒成瘾严重。(5)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李辉有吸毒前科。(6)帮教转康复详细信息,证明问题同上。3、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1)《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李辉对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在受案登记以及抓获经过包括复核意见、讯问笔录四份法律文书抓捕时间都不相同,受案登记表抓获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抓获经过中抓捕时间是10月10日9时许,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里抓获时间为10月10日14时许,复核意见中抓获时间是10月10日14时许,几份文书里抓捕时间完全不相符,在原告李辉及其他同案犯的讯问笔录中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没有讯问吸毒时间,讯问记录不规范。2、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未履行政拘留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另据《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时,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于2015年8月21日重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时候,仍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两次强戒,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都没有履行告知原告诉权的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原告家属,甚至第二次强戒决定是代理人于2015年9月底才从法院处得知。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还没有依法将两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以此,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程序上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对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规范,犯案准确时间不有详细询问。事实没有异议;对举证(2)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其他相关人员笔录不予质证。对举证(3)有异议,认为现场检测时间、地点不对。据被告提交的抓获经过及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中,第一现场是长春市宽城区富民小区的14时许,检测是在原告脱离现场后的20:30分检测的,原告被传唤的现场不是在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内,不应该在公安分局内进行现场检测,也就是说原告不可能在公安局内吸食毒品。检测的结果有标本,没有记录。该检测报告书检测程序不合法,没有检测的根据和依据。也没证据证实所检测的吗啡尿样是提取于原告的排泄;检测人员系办案民警,并没有资质资格对原告进行检测;现场检测报告书属于规范法律文书,但是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提交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连起码的报告文书编号都没有,明显不规范,以此原告认定现场检测报告书不符合程序规定。对举证(4)有异议,认为该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的陈述、毒品检测报告。毒品检测报告于卷宗内无法查询。也就是说对本案的主要物证毒品海洛因没有技术鉴定,没有经过科学的技术鉴定就不能认定成分是不是毒品海洛因。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对原告李辉举证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决定已经撤销,没有法院的判决,被告就还是可以重新作出,不属于一事两罚。
经过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对原告李辉作出行政拘留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日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行戒呈字[2014]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强戒决定),30号强戒决定已通知了家属,因该强戒决定书程序存在错误,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撤销了30号强戒决定,同时又重新作出1号强戒决定,该决定书告知原告李辉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重新作出的1号强戒决定听取了原告李辉的陈述、申辩,对原告李辉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重新作出的强戒决定虽没有通知家属记录,可认为程序中存在瑕疵,但不构成程序违法,对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作出的1号强戒决定程序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事实证据,原告李辉采用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经原告李辉确认为其本人尿液,毒品检测板为公安部门委托相关技术部门统一制作适用,原告李辉的吸毒成瘾意见书是由具备认定资质的警官出具,原告李辉采用注射方式使用毒品符合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辉构成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辉于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富民小区内注射毒品海洛因,被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抓获,经吗啡试板检测其尿液呈阳性,原告李辉亦承认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公决字[2014]第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辉拘留十日,并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同日,被告停止执行拘留,作出30号强戒决定,对原告李辉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2015年8月21日,因30号强戒决定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作出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长公(禁)行撤决字[2015]1号,撤销了30号强戒决定,同时作出1号强戒决定,决定对原告李辉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已执行日期予以折抵,并听取了原告李辉的陈述、申辩,对原告李辉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为1号强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辉采用注射方式使用毒品,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规定,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2014年10月11日作出30号强戒决定,其认定原告李辉违法事实正确,但因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作出30号强戒决定后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听取原告李辉的陈述、申辩,属程序违法,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自行撤销并重新作出1号强戒决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将原告李辉强戒的日期予以拆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辉主张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重新作出的1号强戒决定是对同一事实作出的两次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原则,属重复处罚。强戒隔离戒毒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行政处罚的原则,不存在重复处罚。本案被告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辉作出1号强戒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