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吕宝国,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临江六委二组,身份证号:220281197812025317。
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光明路718号。
原告吕宝国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宝国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吕宝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宝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吕宝国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