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人民政府、马元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泓博,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物流部调度。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帅,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核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马元涛,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果品批发市场)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马元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第三人马元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果品批发市场委托代理人荣泓博、陈文龙,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帅、第三人马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6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马元涛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果品批发市场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6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果品批发市场诉称,第三人马元涛系原告司机,其工作职责为驾驶原告车辆由原告处对外运送水果。根据原告单位对于司机的要求,应当由司机驾驶车辆将水果运送至指定地点后,由原告的班车将全体送货司机载回单位。但第三人马元涛于2015年1月10日按照单位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并未按照单位规定将车辆留在送货地点,而是驾驶车辆办理私事,并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马元涛违反原告单位规定,擅自将车辆驶离单位指定停放地点,其行为并未按照单位指示进行,也与其本职工作并无关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地点”,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61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果品批发市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路线图;2、情况说明;3、王凤鸣、刘长生的工伤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均是在被告人社局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证明第三人马元涛在发生事故时并未按照原告规定将车停放在指定地点,坐班车返回单位,第三人马元涛驾驶车辆并不属于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马元涛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马元涛为原告果品批发市场职工,担任司机工作,2015年1月10日其在送完货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马元涛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果品批发市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果品批发市场提交答辩材料虽否认工伤事实,但其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及事实证据:(1)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马元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5年3月27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2015年5月4日送达回执一份;(4)2015年5月25日限期举证通知书;(5)2015年5月26日送达回证;(6)2015年7月3日EMS送达回执一份;(7)2014年10月16日劳动合同书;(8)2015年5月6日原告果品批发市场的答辩书及情况说明;(9)2015年5月5日答辩状;(10)2015年3月17日郑玉明、时晓雨、李红军的证人证言;(1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第三人马元涛银行明细;(12)2015年1月29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3)路线图一份;(14)2015年4月10日对李红军的工伤调查笔录;(15)2015年4月10日对郑玉明的工伤调查笔录;(16)2015年5月21日对第三人马元涛的工伤调查笔录;(17)2015年1月10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马元涛与原告果品批发市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2、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果品批发市场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市政府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8月18日予以立案,于8月25日和26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马元涛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马元涛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8月26日进行复议答复。被告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二、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市政府经复议认为,第三人马元涛与原告果品批发市场存在劳动关系,负责货物运输。2015年1月10日,第三人马元涛在送完货物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果品批发市场虽然认为第三人马元涛是违反单位规定擅自将车开回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工作地点或不为工作原因,但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马元涛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果品批发市场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作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2015年8月18日原告果品批发市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2015年6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4、2015年8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辩状;5、2015年10月1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五份;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果品批发市场对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果品批发市场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8)(15)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单位司机应该在送货后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后统一坐班车回单位的事实。对举证(14)有异议,认为在李红军的调查笔录中并没有说明马元涛是受单位指示送货后将车辆开回单位。对举证(12)(13)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单位附近,并不能证明是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按照单位的指示返回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第三人马元涛对原告果品批发市场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王凤鸣、刘长生的工伤调查笔录不能说明第三人马元涛是干私活,反而在其二人的调查笔录中均已证实第三人马元涛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果品批发市场、第三人马元涛对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果品批发市场对被告市人社局的事实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马元涛是受到单位指派返回公司,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原告果品批发市场单位规定单位司机应该在送货后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后统一坐班车回单位,但第三人马元涛陈述其返回单位是接受指派回公司再运货,原告果品批发市场虽不同意该观点,但不能提供第三人马元涛将车开回公司是办私事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马元涛是在返回公司途中受伤的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元涛系原告果品批发市场职工,担任司机工作。2015年1月10日第三人马元涛驾驶原告果品批发市场的吉AZH045号货车送货后返回公司途中,与吉B-54J25号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马元涛受伤,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第三人马元涛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马元涛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果品批发市场不服向被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5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果品批发市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马元涛在为原告果品批发市场运货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果品批发市场虽主张第三人马元涛违反公司规定,运货后将车开回公司是干私活,但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果品批发市场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马元涛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果品中心批发市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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