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亚威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60号

原告赵亚威,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

委托代理人张淑萍(与赵亚威系夫妻关系),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

委托代理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1855号。

负责人马晓志,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和龙,该征收办法规信访科科员。

原告赵亚威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朝阳区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同年11月6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亚威与委托代理人张淑萍,被告朝阳区征收办委托代理人张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威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租用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宽平大路130平方米房屋经营饭店,后在租用房屋旁加盖130平方米房屋用于饭店经营。2008年3月份,此房由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长春永泰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继续承租。2012年1月18日至3月2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将该房屋征收,因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被告动迁人员告知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款已支付房屋所有人,让原告找房屋所有人要停产停业损失费,2012年11月2日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30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费15,600.00元,原告向其要另130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费,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2015的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朝阳区征收办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朝阳区征收办公开原告多少经营面积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支付给了哪个单位的信息。公开原告动迁时经营场所具体位置信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开。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赵亚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朝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经营的饭店在730平范围内,拆迁时没有给我补偿损失。2、证明一份,证明自建130平房屋在经营饭店。

被告朝阳区征收办辩称,一、原告赵亚威租赁房屋的产权单位为长春市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房屋位于开运街47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30平方米、丘地号为4-9/754-5、房屋规划用途为经营用房,赵亚威实际租赁面积不详。依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给予该房屋停产停业损失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一次性发放3个月,合计人民币98,550.00元。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长春永泰势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征收房屋位置有测绘报告及评估报告中有照片。

被告朝阳区征收办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2012年8月30日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房子产权是长春永泰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损失按照《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把补偿给产权单位了。租赁的房子补偿金也都是给产权人。2、估价对象影像资料及测绘图纸,证明宝玉快餐店的位置在730平方米房屋之内。3、提供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赵亚威对被告朝阳区征收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朝阳区征收办对原告赵亚威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赵亚威租用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朝阳区开运街2359号,面积130平方米经营饭店,后原告在租用房屋旁自建房屋130平方米,原告实际经营面积260平方米。2008年3月此房由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长春永泰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长春永泰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12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对该区域进行征收,区政府将该区域的房屋补偿与停产、停业损失费均支付给了房屋所有权单位永泰热力公司、热力集团公司,以上事实经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该民事判决同时确认原告的130平方米的无证房屋不在被拆迁的730平方米的有证房屋内,原告租用有照130平方米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费为17,550.00元及130平方米无证偏厦的房屋补偿款为59,150.00元,原告已收到房屋的补偿款等74,750.00元,尚余7,118.44元没有给付,经本院民事案件判决长春市永泰势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赵亚威拆迁补偿费用共计7,118.44元。现原告赵亚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朝阳区征收办公开原告多少经营面积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支付给了哪个单位的信息,公开原告动迁时经营场所具体位置信息。

本院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规定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赵亚威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朝阳区征收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亦否认收到原告赵亚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关于原告赵亚威要求被告朝阳区征收办公开原告在长春市开运街2359号租赁房屋经营饭店的面积、停产停业损失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给了哪个单位,上述信息原告赵亚威已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本院民事判决书已向原告赵亚威送达,无需被告朝阳区征收办再向其公开。

(三)关于原告赵亚威要求被告朝阳区征收办公开征收时原告动迁时经营场所具体位置的信息。在诉讼期间,被告朝阳区征收办向原告赵亚威提供了由吉林省新世纪房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原告赵亚威所在区域的征收测绘图并标出原告赵亚威经营饭店位置,同时提供了原告赵亚威经营饭店估价过程中的影像图片,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亚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亚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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