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恒与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57号

原告王大恒,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光明路718号。

原告王大恒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大恒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恒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大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大恒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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