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57号
原告王大恒,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光明路718号。
原告王大恒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大恒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恒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大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大恒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