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雷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54号

原告王雷,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胡淑华(系原告母亲),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645号。

原告王雷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雷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雷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雷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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