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秀娣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4号

原告杜秀娣,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立伟,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鹏,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杜秀娣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北方建设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吉化北方建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秀娣及委托代理人赵立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吉化北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邸鹏、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编号2014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薛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我局提出的工亡认定申请书,证明死者薛军是在用餐过程当中死亡。(2)2014年7月1日许万林、王玉峰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薛军是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3)2013年11月5日张立伟向我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薛军是单位货车司机,并于2012年10月28日晚6时在吃饭过程中突发疾病。(4)2013年10月14日王玉峰的证人证言,证明薛军突发疾病是在吃饭时间。(5)2013年11月7日王喜山、王福山的情况介绍,证明薛军死于吃饭时间。(6)2013年11月6日王玉峰的情况介绍,证明问题同上。(7)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薛军是临时雇佣的货车司机,当时突发疾病时是在用晚餐过程中。2、被诉具体行政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杜秀娣诉称,原告之夫薛军2011年7月到第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承建的“轴齿中心”外网工地工作,先后担任该项目的物品采购的小货车司机和经理张立伟、张立轩的小车司机,包吃住,不定时工作,负责接送负责人到需要地点,24小时随时接受领导指派,每月工资3000元,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的丈夫薛军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薛军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0月28日16时许因薛军下午与工作单位人员一起吃晚饭,吃完饭等侯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送其回家,准备离开饭堂起身时突发心梗,2012年10月28日是午6点30分左右经120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当时死亡,经医护人员诊断为突发心梗。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料理了薛军的后事,只向薛军的父母支付了部分的丧葬费,就工亡待遇没有与原告协商给付,更没有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认为薛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为原告之夫薛军提供食宿是为工作方便,且食堂的地点是在第三人的工地,符合工作场所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发生在工作场所,就餐的时间是由第三人来安排的,是根据工作的需要来决定就餐的时间,并且根据野外作业的特点食堂就在施工现场,员工集体就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预备性或收尾声性工作,应当认为工伤”。同时第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之夫生前做为第三人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提供食宿在工作单位吃晚饭是基于单位的安排,方便于工作,目的是为了使司机可以更便利的为单位提供劳动,为单位提供驾驶,在单位的饭堂内就餐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之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特别是根据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国家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工伤范围做扩大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判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杜秀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杜秀娣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受理案件后经过被告调查在场证人王玉峰和许万林核实确定薛军是在当天18时左右在公司食堂就餐过程中,因突发心梗死亡。被告认为发病的时间薛军已经下班非工作时间,事发地点为食堂,非薛军工作岗位。因此,薛军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杜秀娣主张食堂就餐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就餐属于工作时间前后,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用餐的行为与工作具有相关性,没有法律依据。薛军前往食堂的目的在于用餐,死亡原因是在就餐过程中突发疾病,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与工作毫无关联。因此,被告认为薛军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杜秀娣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第三人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答辩人认为薛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吉化北方建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观点。

第三人吉化北方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杜秀娣、第三人吉化北方建设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杜秀娣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1)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情况写的被申请人是建工集团;对举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许万林的笔录能证明薛军是为第三人开小车,属于不定时工种,随时接受公司指派,因此在食堂就餐时间及就餐完的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现场是单位的食堂,属于单位的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被告没有认定工伤错误。王玉峰和薛军均系第三人员工,薛军系张立伟的小车司机,发病时间是吃完饭,2013年11月6日的证言是他出的,但字不是证人打印的,对该证据的瑕疵证人已明确说明,以此调查笔录为准。因此被告的两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是合法的。对举证(3)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张立伟系挂靠在第三人的包工头,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被告合法行政的证据。该情况说明中与两位证人陈述的矛盾,薛军生前确系张立伟的小车司机,以前干过货车司机,但出事前是小车司机。发病时间是已经吃完饭在等候张立伟时突发疾病,不是在就餐时间。对举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王玉峰的笔录中已对此证人证言记载的内容进行说明,该证言是机打的,是第三人事先拟定好的,并且当时证人还在第三人单位工作,不得以出具的这样的证明,因此该证人证言已经被告调查核实后确认无效,因此不能证明就餐时间突发疾病。对举证(5)(6)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情况介绍正文及标题部门都是一个人的笔迹,内容几乎相同,被告没有依法对王福山、王喜山进行调查,也没有二人的自然情况,无法证明其具体完全行为能力的资格。因此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对举证(7)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在工伤认定中第三人的答辩,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证明材料,并且薛军与第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且双方主体均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秀娣之夫薛军2011年7月到第三人吉化北方建设公司处任司机工作,包吃住。2012年10月28日16时许薛军与单位同事在食堂一起吃饭时突发心梗,6时30分左右经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编号2014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薛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杜秀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杜秀娣丈夫薛军系第三人员工,于2012年10月28日16时在单位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经120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当时死亡。薛军是在休息时间、吃饭过程中,而非在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杜秀娣丈夫薛军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秀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杜秀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