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长春远洋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同志街2458号。
法定代表人林山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铁民,该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受理科科长。
第三人宋国庆,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远洋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肉业)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宋国庆房屋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市房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洋肉业委托代理人王树宗、张铁民,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张志国,第三人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2011年6月15日为第三人宋国庆颁发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地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1999年6月29日长春福林大厦对涉案房屋所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档案一套,证明福林大厦在1999年对其所建一层,建筑面积162.14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建筑依据的土地证为福林大厦股份合作公司所使用的长国用朝字第04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由福林大厦在1999年所建的一层的,建筑面积162.14平方米的房屋。(2)1996年9月2日长春市福林大厦对其所建九层6470平方米房屋所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档案一套,证明福林大厦于1996年9月以其在长国用(1996)第2000045号国有土地证上所建九层房屋一栋,并办理了相关的所有权登记。土地证号与证据一的土地证号是不一致的,但是所附的图的土地面积是一样的。证明在涉案房屋的边上有福林大厦九层房屋,也就是说原告受让的是九层的房屋。(3)关于远洋肉业公司于2006年3月7日受让福林大厦上述九层房屋所办理的转移登记档案一套,证明远洋肉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购买的是福林大厦面积为6465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相应的转移登记手续,并不包括福林大厦162.14平方米涉案房屋。(4)2000年11月16日福林大厦将其162.14平方米一层房屋转让给杨国升所办的房屋转移登记档案一套,证明福林大厦将其162.14平方米的一层房屋转让给杨国升。(5)2011年6月15日杨国升将162.14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宋国庆所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档案一套,证明杨国升将其所有的162.14平方米一层房屋转让给宋国庆,并取得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档案后附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该房屋查封的有关材料,进而证明该房屋已被相关人民法院予以查封。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原告远洋肉业诉称,2012年年末,第三人宋国庆持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原告主张权利。因为其产权证对应的所谓房屋并不存在,而且该所谓的房屋座落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在原告的建筑物内部。所以,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宋国庆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第三人据此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注销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求,但被告拒绝履行注销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朝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阳法院因第三人与原告因该房屋产生了民事纠纷,第三人已经在朝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为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再进行行政诉讼,并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朝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2013年10月18日,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出上诉,2014年5月30日,长春中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的判决均是在认定第三人主张的房屋并不存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作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又要求被告市房地局注销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态度依旧。故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市房地局注销其于2011年6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远洋肉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4月14日颁发的长国用2006第040004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位置座落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2、国有土地使用证(福林大厦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宗地草图,宗地草图和原告举证的土地完全相同,进一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座落的位置处于原告现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3、(2012)朝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长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房屋不存在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涉案房屋所处位置是一栋五层楼房,这栋楼房于2006年8月由原告租赁给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在没到达租赁期限之前,也就是2013年8月20日承租方从该五层楼房迁出,原因是由于本案第三人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向原告主张权利,导致租赁人不能正常使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所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2012)朝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长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确认的相关事实应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证明1、本案涉及到的所谓162.14平方米的平房并不存在,现在在该位置是一栋五层楼房;2、法院确认了该162.14平方米房屋所对应的物权已经灭失;3、原告在购买了五层楼房之后于2006年8月将该五层楼房出租给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由于第三人宋国庆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原告处无理取闹,甚至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租赁合同。宋国庆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明知162.14平方米房屋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本来应该依职权对产权证书予以注销,但被告没有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且在原告向其多次提出注销申请的情况下,也不履行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因此其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5、(2014)长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案件卷宗中复印的材料两份,一份是长春中院向被告发出的要求被告答复的关于该162.14平方米房屋的问题以及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给长春中院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中第二页被告直接表明经现场踏查,现场五层楼房与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产档案记载的一层房屋位置部分重叠,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了现场踏查,并明知162.14平方米的房屋并不存在这一事实。6、2013年1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对何纪明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提供),证明杨国升从福林大厦名下买162.14平方米房屋是作假。7、2013年1月13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对宋国庆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提供)。8、2014年2月19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2014)文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国升向产权处提交的房屋买卖相关手续公章和签名都是假的。
被告市房地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宋国庆发放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1996年9月,长春市福林大厦对长国用(1996)字第2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841平方米)项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68号,批准在建的建筑面积为6470平方米房屋(九层)一栋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取得长房权字第4524731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4月,经长春市商业委员会批准,长春市福林大厦改制为长春市福林大厦股份合作公司(下称福林公司)。1999年6月,福林公司经(99)长规清字4号文件批准,在其6470平方米房屋旁边自建房屋(一层)一栋,建筑面积为162.14平方米,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取得长房权字第100001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9月,福林公司申请将上述房屋转移给杨国升所有,杨国升取得长房权字第1066879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10日杨国升委托王子鸣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宋国庆所有。根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办理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由于房屋转移登记并不在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之列,登记机构无需实地查看转移登记的房屋,被告依据办理登记材料和规定程序为宋国庆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核发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登记行为,在实体要件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撤销房屋转移登记的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宋国庆持有的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房屋与现实房屋性质不一致,不具有四面墙壁、屋顶等房屋基本结构,宋国庆对一个毁损灭失的房屋主张享有物权,法院不予支持。宋国庆如存在经济损失,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法院虽对宋国庆对一个毁损灭失的房屋主张享有物权不予支持,但对宋国庆享有的权利并未否定,更未认定宋国庆房屋登记虚假或错误。根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必须是能够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登记机构才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由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未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不能依此判决撤销原房屋登记。三、原告远洋肉业不是宋国庆房屋登记的相对人及合法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远洋肉业仅是在2005年8月经拍卖取得了福林公司座落于长春市同志街68号,建筑面积6470平方米的9层房屋,由于其并没有取得福林公司在6470平方米9层房屋旁边自建建筑面积为162.14平方米房屋(一层),其与福林公司162.14平方米房屋形成相邻关系。因2000年9月福林公司将162.14平方米房屋转让给杨国升,原告远洋肉业与杨国升162.14平方米房屋形成的也是相邻关系。同理,杨国升将162.14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宋国庆,原告远洋肉业与宋国庆形成的也是相邻关系。其无权要求撤销相邻关系的房屋登记。根据民事判决的认定,宋国庆登记房屋的现地是五层房屋。该五层房屋无审批手续且封堵了通道,系违章建筑。由于原告远洋肉业既未从宋国庆登记房屋的前权利人处取得房屋权利,也未取得现地五层房屋的合法房屋权利,其无权基于违章建筑主张撤销基于合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而办理的转移登记。综上所述,原告远洋肉业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上及事实上的依据,且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宋国庆述称,1、第三人与杨国升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杨国升位于同志街68号房屋,双方之间的房产交易、买卖交易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真实、合法、有效,而且房产也客观存在,就此事实,杨国升可以随时出庭作证。2、基于房屋买卖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政府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意味着被告已经进行了严格审查。第三人认为被告的此项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并对此没有异议。3、基于杨国升买卖行为产生第三人不动产物权,理应这所房屋是第三人的,同时房屋已经更名过户,更证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基于房屋登记部门是否到现场勘察丈量,是内部管理部门的工作行为,与我拥有的产权和拥有权没有任何关系。这个产权证应该是产权登记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并不是第三人和杨国升私自伪造的,可以去司法部门鉴定。第三人从杨国升手里购买房屋是善意的行为,不管当时这个房屋是什么状况,毕竟产权证附有四制界限平面图、宗地图,房子就是第三人登记的房子,如果法院撤销第三人的产权证,第三人的物权损失必须由登记部门给予解决,并向上级法院起诉由相关部门给予赔偿。第三人认为购买杨国升房屋无论在形式上、内容上均合法有效,并有证据证人随时出庭作证,请法院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宋国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6月8日我和杨国升签订的买卖协议,证明我和杨国升已经签订了买卖协议。2、2011年6月8日我打给杨国升帐号320万元及40多万现金。3、2014年3月25日杨国升的房屋情况说明。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远洋肉业对被告市房地局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远洋肉业对被告市房地局事实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套档案恰好证明被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时存在违法行为,档案中没有进行房屋登记时房屋权利人必须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没有该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授权办理房屋登记有关人员的授权委托书,相反该套档案当中的申请书人为进行了改动,将申请人直接改为法人,投资计划书也同样具有这样的严重问题,所以被告在进行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这套档案证明了涉案房屋所处的位置就是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置,也是原告享有物权的五楼的位置。福林大厦的法定代表人始终是韩淑清,而不是杨国升。对举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福林大厦受让的房屋仅仅是九层房屋,事实上在原告受让九层房屋的同时本案涉案房屋所在位置处已经建成五楼,原告同时受让了这五层楼房的所有权。对举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让九层楼房的相关事宜,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同时受让本案相关的五层楼房。对举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办理福林大厦与杨国升之间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因为该档案当中显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转让方福林大厦没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等必备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证据中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最后签字的法人变成了杨淑清,被告没有认真审核。何纪明是承租户,且没给出过证明。对举证(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由于这份证据证明的是涉案房屋由杨国升转移到宋国庆名下办理产权的过程,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以及由福林大厦转移给杨国升的转移登记办理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这次转移登记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在这次转移时作为受让方的宋国庆与杨国升都明知房屋并不存在,他们是在恶意串通情况下进行所谓的房屋交易行为,有关事实在宋国庆起诉本案原告的民事案件中得到了确认,结合这一事实及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存在的违法行为,所以这份档案所涉及的产权登记行为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杨国升和宋国庆买空卖空,作为产权管理部门知道事实的真实情况后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市房地局对原告远洋肉业举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的是1996年4月份长春市福林大厦的土地手续办理的房屋登记,而原告的土地证是2006年4月份,原告受让了福林大厦的房屋后变更的土地手续,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在福林大厦原来土地的范围内办理的。对举证2没有异议,在这宗土地上有两个房子,当时都是福林大厦的,后来原告受让了一个房屋,再一个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按照规定应对土地进行分割,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存在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面积。对举证3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没有认定现场的五层房屋是原告所建,上述两份判决认定不了现场的五层房屋是原告的。因此原告对现场房屋主张权利没有相应的权利支持。对举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两份民事判决没有确认现场存在的五层房屋是原告的,也没有对第三人宋国庆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否定,原告申请注销相应登记,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注销登记的条件。关于房屋是否存在问题,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并不需要去现场对房屋状态勘查。对举证5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长春中院来函后被告根据来函询问情况当时对现场进行踏查,并不是说在2011年6月份在办理房屋登记时被告对现场进行了踏查。对举证6有异议,认为在办理福林大厦将房屋转让给杨国升登记时,因房屋当时有承租人,表明承租人同意转让即可,至于是不是何纪明本人所写并不是被告审查的范围。对举证7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房子是买空卖空,办理房屋登记时被告进行了询问是否进户查验房屋,宋国庆回答查验了。对举证8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报告中送检的材料是1999年6月16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长春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000年8月28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按照文检鉴定要求,对于检材以及样本应由原件进行检材,复印件作的鉴定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所有对房屋档案进行查询的是有相应记录的,我们的档案中没有调取这方面材料的任何记录,也就是说我们的档案并不被有关部门取样,对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宋国庆对原告远洋肉业举证1、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和第三人的房子没有任何关系;对举证3有异议,认为房子是第三人花钱买的,被告是按照正常程序给第三人更名过户。对举证4有异议,认为162平方米第三人有产权证,其余的和第三人没有关系。对举证7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话是第三人说的,但第三人不能花好几百万买个证。原告远洋肉业对第三人宋国庆举证1、2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从形式上证明第三人与杨国升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对举证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经长春市商业委员会批准,长春市福林大厦改制为长春市福林大厦股份合作公司(下称福林公司)。1996年福林公司在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68号6470平方米产权房屋旁边自建房屋(一层)一栋,建筑面积为162.14平方米,1999年5月,福林公司经(99)长规清字4号清理整顿无籍房屋修建工程位置批准补办规划手续,于1999年6月29日取得长房权字第100001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9月,福林公司将162.14平方米房屋转移给杨国升所有,杨国升取得长房权字第1066879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被拆除,在原地又盖起一栋五层楼,该楼没有办理产权。2005年11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南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长春市福林大厦股份合作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委托有关部门对福林公司的6465.6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1000085,栋号4-56/401-5)及土地使用权865平方米(土地证号:长国用(2001)字第040120038)房屋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原告远洋肉业竞买成功,本院作出(2005)朝法执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865平方米归原告远洋肉业所有并国土部门核发了长国用(2006)第0400041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远洋肉业,6465.60平方米房屋旁五层无照房屋由原告使用。原告将该五层楼房租赁给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6月10日杨国升将已被拆除的162.14平方米房屋产权卖给宋国庆。被告为宋国庆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核发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宋国庆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吉林新方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原告远洋肉业迁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同志街68号、丘地号为4-56/401-8、建筑面积162.14平方米的房屋,并赔偿非法占有使用第三人宋国庆房屋期间损失。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宋国庆所有的8号房屋,经产权登记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为一层混合结构房屋,房屋总层数就是一层,但现时的房屋为五层建筑物,即占有物已经毁损、灭失,亦即宋国庆已丧失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只能向恶意相对人请求赔偿,判决驳回宋国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国庆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民事判决。原告远洋肉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市房地局注销于2011年6月15日为第三人宋国庆颁发的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院认为,杨国升于2000年取得长房权字第10668790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162.14平方米,后该房屋灭失。2011年6月杨国升将已灭失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宋国庆,杨国升所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一层混合结构房屋,房屋总层数为一层,已被拆除,现实的房屋为五层建筑物,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2)朝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根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注销2011年6月15日为第三人宋国庆办理长房权字第1060135255号房屋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