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8号
原告长春深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重庆小区8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王淑连,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深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宇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淑连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王淑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涛,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王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万利死亡应视同工亡。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工伤事实及劳动关系。(2)2013年12月19日王淑连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工伤事实。(3)2014年5月19日被告对王品一、张亚玲的询问笔录,证明工伤事实。(4)2013年2月19日王淑连与狄国荣的录音笔录;(5)2013年2月19日王淑连与张亚玲的录音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死者万利的工伤事实。(6)2014年2月20日对狄国荣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2月20日农安县和隆镇望博园社区证明,证明万利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4小时在单位工作,白天管理,晚上值班,并且证明万利住在三楼楼梯口正对面的财务室里。(7)2013年10月9日长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例一份,证明万利的死亡及接车地点是硅谷大街是原告的工作地点。(8)金库保险柜钥匙一套。2、被诉具体行政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原告深宇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况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万利是原告单位负责人的亲属,单位为了照顾他,给他提供免费住宿,原告方多名证人均能证明万利是早晨5点30分在自己居住的宿舍内发病的,首先这不是他的工作岗位,因为他是单位的主管经理,办公室是他的工作岗位,宿舍应是他下班休息的地方,应视同为在他自己家里发病,《吉林省前卫医院急诊手册》中也明确记载被抢救人是“于晨起锻炼时出现昏迷,呼之不应,同事立即拨打120后送至我院。”这个记载是在本案纠纷前形成,真实地反映了万利不是工作、不在工作岗位的情况;其次这也不是工作时间,原告所有管理人员工作时间是早8点到晚17点。至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称万利“晚上打更”、发病时是准备为单位“买秋菜”更是虚构事实,原告单位有专职打更人王品一,买菜的事情均是由单位做饭的张亚玲去购买。原告因万利是特殊的亲属关系,照顾他留宿在单位,被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而死亡的情况作出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原告深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8日电话录音,被录音人是狄国荣,证明狄国荣在我单位只工作一个多月,他只知道自己的工作情况,不知道万利的工作情况。2、2013年10月9日前卫医院抢救记录,记录中明确记载万利是早晨起锻炼时出现晕迷,证明万利当时不是在工作。3、原告单位的管理制度、考勤制度、驾驶员制度。
原告深宇公司提供证人金林、万平、李义新、张亚玲出庭,均证明万利是住在单位,但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万利死亡符合工亡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和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对用人单位下发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根据用人单位答辩,于2014年5月8日对用人单位下达限期举证通知,要求其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万利发病时在晨练,不是在工作岗位”这一事实成立的证据。2014年5月28日再次对用人单位下达限期举证通知,责令其提交证据证明万利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举证期满,用人单位仍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万利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调查基础上,被告依法作出了万利死亡视同工亡的决定。二、被告做出万利死亡符合工亡认定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相关证人笔录证实:万利系原告深宇公司员工,主要负责财务、生产、进货、发货、后勤、金库保管等相关工作。2013年10月9日早晨5点30分左右万利在单位突发疾病并给同在单位住宿做饭的张亚玲打电话,张亚玲赶到后马上给120打电话,120赶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在重要证人张亚玲的录音中均能够得到证实,并且其本人也能够证实该录音的真实性,是在其不之情的情况下由申请人单方面录制的。因此,被告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万利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王淑连述称,万利是24小时聘用的,也是24小时工作的,干了10年,7日发病,狄国荣开车去给买的药。工作量太大导致身体透支死亡的。
第三人王淑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班表,证明原告单位经常加班。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深宇公司、第三人王淑连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深宇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举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关系也没有异议,是在原告单位工作,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万利只是白天工作,晚上并不值班。虽然在单位发病,但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是在自己的私人宿舍。对举证(2)有异议,认为只是第三人的陈述,不属于客观证据,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万利是我单位业务经理,原告单位是作物流的公司,晚上没有工作和业务,单位也不设值班制度,也没有经理人员进行值班。对举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两个人员是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证人,到被告处证明万利不值班不买菜不打更的事实,王品一的笔录中已经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王品一是我单位专职更夫,第三人所述万利是单位打更的与事实不符。张亚玲的笔录中只是核对第三人与张亚玲的录音,没有对我们向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进行提问,被告有失职行为。对举证(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张亚玲并没有说明万利是值班打更,录音不能证明工伤事实。狄国荣在我单位就干了一个多月,对单位情况不了解,狄国荣和第三人有利益关系,他通过第三人向某学校推销产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下班后房东就把大门锁上了,因为我单位有个姓赵的去跳舞,才给了万利一把钥匙,这一情况说明我单位在晚上没有工作也没有业务,也不需要值班,给钥匙是因为员工私人行为发生的,与单位工作没有关系。狄国荣讲万利死亡后房间变成另一个人的办公室,到那个人那开支票加油就认为那个房间是金库,是认识上的错误,这份录音是在证明本案不具有工伤事实。对举证(6)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做,是第三人律师形成的,不能叫做笔录,应属证人证言,且是复印件,即便是原件对真实性也有异议。狄国荣现在已经承认他知道自己的工作状态,不知道万利的工作状态及住宿情况。社区不是原告的主管单位,我单位也不在社区内,社区出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可能知道万利在我单位怎么工作的。对举证(8)有异议,认为不是金库钥匙,是万利的个人的钥匙。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深宇公司举证1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的使用,应先取狄国荣第一次的笔录,待我局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再提供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以采信。对举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20抢救医生到达现场后万利已经出现晕迷状态。对举证3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要求举证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而是提供的相关出勤及加班报表,待我局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请法院不予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深宇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工伤行政程序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供证据,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万利系原告深宇公司员工,主要负责生产、进货、发货、后勤等工作。2013年10月9日早晨5点30分左右万利在单位突发疾病并给同在单位住宿做饭的张亚玲打电话,张亚玲赶到后马上给120打电话,120赶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王淑连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万利死亡应视同工亡。原告深宇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深宇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深宇公司提供证据,原告深宇公司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七十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规定,根据第三人王淑连提供的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深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深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