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娄宇,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645号。
原告娄宇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娄宇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娄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娄宇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