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欣鹰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85号

原告白欣鹰,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64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宽平大路派出所民警。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审理处主任科员。

原告白欣鹰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朝阳区公安分局)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欣鹰,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张军,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朝公(宽)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5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治安大队民警在南湖宾馆门口值勤时发现经常上访人员白欣鹰在南湖宾馆门口要见李克强总理,于是民警依法将原告白欣鹰带回南湖大路派出所,在南湖大路派出所原告白欣鹰不配合所内民警接受调查,无理取闹,殴打、撕扯民警至所内办公秩序混乱,无法正常办公。故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白欣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白欣鹰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3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

原告白欣鹰诉称,2015年4月10日早,原告从南湖宾馆门口路过,被一群人拉进一台小面包车,强行接到南湖派出所,社区人员把原告领走。原告随即到宽平大路派出所控告,被拘留五日。被告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没有依法告知,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提出暂缓执行,应依法暂缓执行。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在执法时没有依法着装,没有出示工作证件,没有使用警车。原告信访并不违法,也没有无理取闹,更没有导致派出所无法正常办公。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错误,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朝公(宽)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长府复决字(2015)第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人民币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欣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4月10上午8时左右,朝阳分局机动治安大队民警在南湖宾馆门口执勤时,发现一经常上访人员白欣鹰在南湖宾馆门口徘徊,经上前询问,白欣鹰称想到南湖宾馆见李克强总理。于是机动治安大队民警按照规定将上访人员白欣鹰直接带至南湖大路派出所,交由执勤民警对白欣鹰先行登记。白欣鹰到南湖大路派出所后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登记,无理取闹、殴打、撕扯民警,致派出所内办公秩序混乱,无法正常办公。2015年4月10日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白欣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白欣鹰对被告作出的朝公(宽)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维持被告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出具了长府复决字[2015]第35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此案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请朝阳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5年4月10日受案登记表;(2)2015年4月10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015年4月10日到案经过;(4)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过程合法。2、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白欣鹰到领导住地进行上访,其本人也承认将民警衣服扯坏,严重扰乱办公秩序。(2)2015年4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白欣鹰欲闯入南湖宾馆,被朝阳区公安分局机动治安大队控制。(3)2015年4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白欣鹰在南湖派出所对其登记期间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严重扰乱单位秩序。(4)照片三张,证明办案人员衣服被撕破。(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白欣鹰在派出所内对登记民警撕扯踢拽,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3、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白欣鹰对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朝阳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长府复决字[2015]第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二、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4月10日8时许,原告白欣鹰在李克强总理来长春视察期间,在驻地长春市南湖宾馆外活动被执行警卫民警拦截,并将其带至南湖大路派出所进行登记。原告白欣鹰在派出所内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踢打、撕扯,致使无法正常办公,并先后将民警的上衣及裤子扯坏。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白欣鹰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案通过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所提交的原告本人询问笔录、执勤民警刘继光、王智锋情况说明及民警衣服、裤子被扯坏的照片以及原告撕扯、踢踹民警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白欣鹰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立案审批表;(2)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朝阳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2015年6月2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执四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白欣鹰虽对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被告市政府程序及事实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公正,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行为是不对的,但原告白欣鹰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对二被告程序及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李克强总理来长春视察期间,原告白欣鹰在驻地长春市南湖宾馆外徘徊,经被告机动治安大队民警上前询问,白欣鹰称想到南湖宾馆见李克强总理。机动治安大队民警按照规定将上访人员白欣鹰直接带至南湖大路派出所,交由执勤民警对白欣鹰先行登记。白欣鹰到南湖大路派出所后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登记,无理取闹、殴打、撕扯民警,致派出所内办公秩序混乱,无法正常办公。2015年4月10日被告作出的朝公(宽)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白欣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向原告白欣鹰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力,原告白欣鹰提出不陈述、不申辩,但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原告白欣鹰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35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因原告白欣鹰户籍在宽平派出所辖区内,行政处罚决定由宽平派出所作出。原告白欣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白欣鹰在2015年4月10日8时许在李克强总理来长春视察期间,在驻地长春市南湖宾馆外活动要见总理,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南湖大路派出所进行登记,原告在派出所内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踢打、撕扯民警致无法正常办公,并先后将民警的上衣及裤子扯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之规定对原告白欣鹰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并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白欣鹰认为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没有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欣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白欣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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