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正扬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秀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长春市正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吴秀才,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兴隆山镇新镇村10组,身份证号:220381198707092415。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正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吴秀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吴秀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越、齐兴茂,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吴秀才及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刘小童死亡应认定为工亡。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7月1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4年6月27日樊会秋、吴秀圆证人证言;(3)2014年7月28日对樊会秋、吴秀圆工伤调查笔录;证据(1)-(3)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4)刘小童上下班路线图;(5)原告作息时间表;(6)2014年1月24日公公交认字(2013)第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8)2014年1月3日解放军208医院出院诊断及病例;证据(4)-(8)证明死者刘小童工伤事实。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九条。

原告正扬公司诉称,原告认为刘小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疑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漏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此案不能排除故意犯罪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74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正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刘小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吴秀才为其妻子刘小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经被告调查核实并取证,刘小童为长春市正扬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6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公交认字【2013】第0593号)认定,刘小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用人单位在答辩中虽对刘小童死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刘小童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做出刘小童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吴秀才述称,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刘小童的死亡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认定为工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秀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正扬公司、第三人吴秀才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正扬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6)(7)有异议,认为依据作出交通事故结论的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明刘小童是车辆撞伤死亡的证据,超过法律规定作出认定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刘小童系原告正扬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刘小童在上班途中步行至范家屯镇至大岭镇公路天然气标桩128899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刘小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童无责任。第三人吴秀才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刘小童死亡应认定为工亡。原告正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刘小童系原告正扬公司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小童无责任,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刘小童死亡应认定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扬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漏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正扬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正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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