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5062号。
法定代表人肖铁金,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第三人张宝财,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连路,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启泰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宝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电启泰公司诉称,第三人张宝财自称2014年7月28日晚10点被车撞伤,保安队长赵士光、赵纪全、宋国君将第三人张宝财送到经开中心医院就诊,经CT检查,第三人张宝财无大碍。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张宝财以被车撞后右膝关节疼痛未缓解为由,去长春骨伤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损伤韧带断裂”。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宝财向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珠海路派出所报警,但珠海路派出所只对第三人张宝财所述的车主和第三人张宝财并未在现场的同事做了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张宝财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宝财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区域在小区外公共道路,应当在事故发生后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而认定该起事故责任分担。而第三人张宝财事发时未向交警部门报警,而是在四个月后向派出所报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长人社工认字[20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张宝财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张宝财受伤属于工伤。原告长电启泰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长电启泰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长电启泰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长电启泰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已经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长电启泰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收到长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于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长电启泰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