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陈宝顺,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陈宝顺女儿),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玉玲,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长春市房地产交易市场A座5-7楼。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贫困地区文化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奇峰,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方平,该促进会秘书长。
第三人长春市民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7号。
原告陈宝顺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中国贫困地区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以下简称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第三人长春市民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公司)房屋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市房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民达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不详,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已于2008年被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其主管单位中国贫困地区文化促进会(以下简称文化促进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宝顺委托代理人陈静、周玉玲,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刘霄峰、第三人文化促进会委托代理人王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民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2007年3月23日依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申请为朝阳区万宝街21号楼房作初始登记并颁发长房权字第1030001957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房地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核准报告;(2)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是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3)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4)修建工程批准书,建设单位是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5)规划平面位置图;(6)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7)计委项目批准计划;(8)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9)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0)原始房屋拆除记录;(11)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2)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3)历学伟身份证复印件;(14)办理房屋登记交纳相关费用的票据;(15)房屋登记所作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1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的申请及提交办理初始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为其所作的房屋初始登记是合法有效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长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
原告陈宝顺诉称,2000年11月,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区法院)对第三人民达公司进行执行拍卖中,原告陈宝顺通过竞买拍得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21号的未完工楼房4-7层,于2000年11月3日经长春市南关区法院(2000)长南法民执字第338号裁定书确认。因是未完工程,所以陈宝顺亦无法申请办理产权证。但在2013年案外人夏作栋的诉讼中,原告得知2007年被告市房地局向第三人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发放了丘地号为4-47/305-6,产权证号为1030001957号房产证,将原告竞买所得房产登记到他人名下,系登记错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丘地号为4-47/305-6,产权证号为1030001957号房产证,并将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为扶贫大厦,由长春市天龙实业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和经营运作,该公司的法人是历学伟,其兴建过程中所发生的欠款和经济往来与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无关,扶贫大厦其产权属天龙实业公司所有,落款处盖有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的公章。证明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案争议的房屋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的证明归属天龙公司所有。2、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长春市天龙实业公司已按《公司法》规定规范后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第三人民达公司。3、借款协议书,证明执行案件的来源是因为陈静和民达公司的债务纠纷。4、执行和解协议书,申请执行人是陈静,被执行人是第三人民达公司,被执行人所欠人民币60万元整,被执行人以座落在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房屋面积为1100平方米的房屋抵偿所欠申请人民币60万元整,双方债务清结,执行费用由申请人自行负担。该楼共七层,抵债的楼层为4-7层,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若被执行人能够在2000年4月25日前将欠款还清,申请人同意归还被抵债房屋,签字人为历学伟。5、公证书,吉林省拍卖行于2000年6月6日、6月19日、7月29日,拍卖标的物是长春市万宝街21号4-7层楼。经审查和监督,拍卖活动采用保留底价、增价拍卖方式,符合拍卖规则,拍卖结果原告以人民币77.7万元购买拍卖标的物,本次拍卖活动合法有效。证明在执行案件中该份抵债房屋经拍卖由原告合法取得并支付拍卖款。6、长春市南关区民事裁定书(2000)长南法民执字第338号,证明南关区法院以裁定将被执行人民达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朝阳区万宝街21号楼4-7层未完工程过户给陈宝顺。
被告市房地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所作的1030001957号初始登记并无不当。关于原告陈宝顺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陈宝顺诉状所称原告是通过拍卖竞买取得的房屋,这一行为是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而不是房屋初始登记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是要经过初始登记才能取得物权,而原告陈宝顺是通过转移房屋行为取得的房屋权利,因此要求撤初始登记错误。
第三人文化促进会述称,第三人文化促进会不了解情况,吉林联络处已经于2008年经民政部批准撤销,在之前吉林联络处有关的情况不知道,包括现在登记的法人历学伟,这人也没有经过第三人文化促进会正常任命手续,整个过程第三人文化促进会不了解。关于本案的审理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
第三人文化促进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中国贫地区文化促进会章程;2、社会团体派出办事机构备案表(吉林联络处);3、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表;4、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申请表;5、民政部社会团体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民社登[2008]第6051号)。证明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于2008年被注销。本院依原告陈宝顺申请,调取了常住人口变动查询详细信息,历学伟于2000年3月20日更名为历峰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陈宝顺对被告市房地局举证(2)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是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根据第三人文化促进会的陈述,历学伟现更名为历峰玮并不具有代表人资格。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出具的报告是2006年出具的,并表述进行了实地测绘,当时该房屋已经不在申请人的掌控之下,已经因南关区的裁定交付原告进行修建或使用,若发生实地测绘便会立即发现房屋存在权属性争议。对证据(9)有异议,异议同证据(15)。对证据(12)有异议,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系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的基本资质,无财产权无民事承担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不具备法定的法人资质,无权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与原告调取的一份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所以被告市房地局对该份证据的审查不实。对证据(11)有异议,因为第三人文化促进会陈述历峰玮不具有资质,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文化促进会对被告市房地局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办理过程中和促进会有关的手续不清楚,房屋的建设和规划长春市既然批准了,除了历学伟身份问题,其他的没有异议。历峰玮身份在档案中体现是法定代表人,但未在第三人文化促进会处备案。被告市房地局对原告陈宝顺举证2-6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批准建设的单位是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而且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权性质是划拨,如果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将其经批准建设的房屋让与他人,也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到划拨土地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否则这个行为是无效的。而南关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处置时是对地上物及土地进行的拍卖,涉及到划拨土地权的转让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这个行为无效。原告陈宝顺、被告市房地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经长春市计划委员会、长春市规划局批准,在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21号建扶贫大厦,1999年9月9日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通过划拨取得万宝街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工程由第三人民达公司(原天龙公司)筹资建设。2000年案外人陈静因借款纠纷与第三人民达公司在南关区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给南关区法院出具证明证明扶贫大厦产权属第三人民达公司所有。陈静与第三人民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第三人民达公司未履行协议,南关区法院将万宝街21号的未完工程楼房4至7层拍卖,原告陈宝顺竞买购买。2000年11月3日南关区法院作出(2000)长南民执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将长春市民达实业有限公司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21号楼房4-7层过户给陈宝顺”。因该楼为在建工程,无法办理产权。2007年3月5日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向被告市房地局申请办理该房屋初始登记,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长春市计划委员会吉林扶贫大厦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长春市规划局修建工程位置批准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的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被告市房地局于2007年3月23日为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颁发长房权字第10300019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原告陈宝顺因案外人与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的诉讼,得知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已将朝阳区万宝街21号楼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名下,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市房地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房地产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件。本案被诉房地产登记申请发生在2007年,适用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原《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即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的登记申请是否符合该法规规定的法定要件。《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下列资料:(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二)土地使用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四)规划平面位置图;(五)竣工验收证明;(六)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七)房产测绘资料;(八)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料证明;(九)法律、法规规划的其他有关资料。”,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在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及规划验收通知书,建设单位均为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并提供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绘测资料及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符合《登记条例》的规定,故被告市房地局对朝阳区万宝街21号楼予以初始登记,并向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宝顺与文化促进会吉林联络处之间就该房屋的民事权属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故原告陈宝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改造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宝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宝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