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吉林省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770号。
法定代表人范友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王英浩,男,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范晓美,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英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王英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伟光,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王英浩委托代理人范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9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英浩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王英浩的工伤认定申请;(2)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吉顺公司下发的工伤调查通知书EMS专用邮递;(3)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吉顺公司下发工伤认定的送达回执;(4)2014年9月24日向第三人王英浩下发工伤认定的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3月19日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王英浩、门洪涛的询问笔录,证明受伤事实;(2)2014年3月21日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伤事实。(3)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工伤答辩书,证明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4)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吉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王英浩受伤事实。3、被诉具体行政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
原告吉顺公司诉称,第三人王英浩于2013年10月6日在原告公司担任司机一职,与原告是临时雇佣关系。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王英浩驾驶原告公司吉AP6060号本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及他人人身伤害,给原告公司租赁车辆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辽源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英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王英浩的伤害是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是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按工伤处理和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9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吉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王英浩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接到王英浩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被告依法向吉林省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调字[2014]187号),吉林省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答辩意见:“王英浩于2013年10月6日入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期间并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真实的劳动关系存在。2014年2月27日驾驶公司吉AP6060号本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法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做出王英浩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调字[2014]187号),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王英浩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王英浩述称,同意被告的观点。
第三人王英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日第三人代理律师对门洪涛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门洪涛在原告处租车去辽源,原告指派王英浩驾驶,在辽源境内受伤。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吉顺公司、第三人王英浩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吉顺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王英浩举证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英浩是原告吉顺公司职工,担任司机,2014年2月27日上班时间,接受单位指派驾驶单位牌照为吉A-P6060奥德赛去辽源出差,在辽源西安区仙城东路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王英浩头部受到严重伤害,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顶叶、胼胝体体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颞骨、右侧蝶骨大翼及右侧碟窦外则壁骨折,双侧脑室积血,双侧筛窦、蝶窦积血、积液,上睑下垂(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屈光不正(双),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硬模下血肿。第三人王英浩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9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英浩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吉顺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吉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英浩虽未与原告吉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吉顺公司主张第三人王英浩与原告吉顺公司是临时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英浩于2014年2月27日因公出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王英浩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王英浩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是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按工伤处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第三人王英浩不属上述不予认定工伤情形,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王英浩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王英浩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