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年朝行立字第00003号
(2014)朝行立字第3号
起诉人朱和生,男,住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
2014年3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朱和生诉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陆崇林要求确认朝阳工商分局注销长春市融信牧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状,请求朝阳工商分局撤销长春市融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朱和生提供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启吕民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0年起诉人朱和生与陆崇林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确认了他们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故朱和生已丧失长春市融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起诉朝阳工商分局要求撤销长春市融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登记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朱和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