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58号
原告长春德尔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孵化基地二区1号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占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敏,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谦,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高志军,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德尔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邦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高志军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高志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尔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敏、雷谦,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高志军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2年8月8日高志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2)2012年8月5日刘晓东出具的证明,证明问题同上。(3)2013年8月7日长朝劳人仲裁字(2013)第38号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4)(2013)朝民初字第1467号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动关系;(5)(2014)长民五终字137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问题同上。(6)2012年8月28日原告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工伤事实。(7)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答辩状一份,证明问题同上。(8)2014年6月27日对刘晓东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工伤事实及劳动关系。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德尔邦公司诉称,第三人高志军于2011年8月21日入职,并签订了《新员工入职须知》,8月29日提出离职申请,9月13日公司相关部门批准离职,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5日又临时回到原告处上班属于临时用工性质,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每天50元,一天一结工资,7天后计件算入报酬,11月17日由于高志军在擦拭机器时左脚不慎绊在电线上触动机器开关,导致机器下落砸伤左手,受伤后原告立即派人送往前卫医院,原告已垫付全部医药费用。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德尔邦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高志军于2011年8月28日入职,原告与第三人签定的约定是七天的试用期;2、员工离职申请单,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9日离职;3、员工离职汇签表,证明第三人离职生效日期是2011年9月13日,由公司负责人签字。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高志军已于2011年9月13日正式离职了,之后是否经过口头形式进入临时用工的事不清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第三人高志军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2年8月8日接到第三人高志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被告依法向原告德尔邦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调字[2012]182号),原告德尔邦公司向被告提供答辩意见中,否认劳动关系,高志军是因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137号判决:长春德尔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高志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对证人刘晓冬进行调查取证,证实了高志军的工伤事实。因此,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法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做出高志军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两次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调字[2012]182号)、(长人社工调字[2014]87号),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第三人高志军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详查此案,驳回原告德尔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高志军述称,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德尔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德尔邦公司、第三人高志军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德尔邦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高晓军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举证(2)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刘晓东是什么人。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德尔邦公司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足以说明第三人高志军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否定工伤事实。第三人高志军对原告德尔邦公司举证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判决确定了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志军在原告德尔邦公司处上班,职务冲压工。2011年11月17日,在原告德尔邦公司冲压机床上工作时,机器失灵,将左手全部砸碎,伤后送往吉大三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冲压伤;左手掌背侧皮肤脱套、示中指中节基底以远缺如近节皮肤碾挫裂伤、环指中节基底以元完全离断伴毁损;左中指近节指骨基底二三四五掌骨头下骨折、四五掌骨基底骨折伴脱位、钩骨三角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腕骨脱位;左示小指屈指浅腱腱腹联合撕脱、大小鱼际肌手内在肌毁损、正中神经尺神经碾挫。第三人高志军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经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1467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高志军与原告德尔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高志军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德尔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德尔邦公司与第三人高志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1467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原告德尔邦公司主张与第三人高志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高志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高志军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德尔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德尔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