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非执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尹贤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世宁,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丁宝珍,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董雨(系丁宝珍儿媳),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住建局)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丁宝珍作出的朝住建物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朝阳区住建局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丁宝珍破坏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103号1单元101室承重墙一案,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作出朝住建物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丁宝珍要求恢复建筑原貌并罚款5,000.00元,并送达被执行人丁宝珍。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丁宝珍未对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朝住建物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丁宝珍未经批准擅自拆改其居住房屋承重结构,该行为违反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朝阳区住建局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朝住建物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丁宝珍恢复建筑原貌并处以5,0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及催告程序。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朝住建物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