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丁宝珍拆除违章建筑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非执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尹贤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世宁,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丁宝珍,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董雨(系丁宝珍儿媳),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住建局)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丁宝珍作出的朝住建物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朝阳区住建局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丁宝珍破坏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103号1单元101室承重墙一案,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作出朝住建物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丁宝珍要求恢复建筑原貌并罚款5,000.00元,并送达被执行人丁宝珍。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丁宝珍未对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朝住建物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丁宝珍未经批准擅自拆改其居住房屋承重结构,该行为违反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朝阳区住建局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朝住建物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丁宝珍恢复建筑原貌并处以5,0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及催告程序。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朝住建物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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