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芝,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九台区东湖镇鸿盛机械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厂长。
申请执行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九台区东湖镇鸿盛机械加工厂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7月15日,被执行人九台区东湖镇鸿盛机械加工厂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区东湖镇黑林村八社土地建厂房,共建一栋,建筑面积992.85平方米,占地面积是3142平方米,地类是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142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3142平方米耕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3142平方米×5元/平方米=1571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柒佰壹拾元整(被执行人已全额缴纳罚款),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3142平方米的耕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九台区东湖镇鸿盛机械加工厂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