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号
原告于航,男,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
被告吉林省建筑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城大街5088号。
法定代表人戴昕,校长。
原告于航诉被告吉林省建筑大学教育行政处分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因被告吉林省建筑大学不在本院所在辖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原告于航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于航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航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