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毅与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34号

原告隋毅,男,家庭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2627号。

法定代表人姜宏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臣,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士桥,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干警。

原告隋毅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隋毅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隋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隋毅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