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34号
原告隋毅,男,家庭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2627号。
法定代表人姜宏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臣,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士桥,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干警。
原告隋毅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隋毅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隋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隋毅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