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寇明会,男,家庭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2627号。
法定代表人姜宏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建峰,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网安支队侦查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蔡春地,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网安支队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寇明会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寇明会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寇明会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寇明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寇明会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