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53号
原告陈光,男,现住吉林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物价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诉被告吉林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省物价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被告省物价局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物价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陈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吉林财经大学(原长春税务学院)与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只负责建设成本,其它费用由购房职工承担。所以,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该从其约定。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被告省物价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5月28日《协议书》及长春税务学院职工住宅建设标准一份,证明财经大学委托新世纪公司建设职工住宅,开发主体是财经大学,新世纪公司受委托代建单位;新世纪公司代建房屋全部被财经大学职工购买;财经大学明确住宅建设标准;新世纪公司负责建设成本,其他费用由购房承担。符合委托代建法律关系、非商品房。2、2006年9月23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财经大学负责办理土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进一步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吉林财经大学,并不是开发商,更不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房的有关规定。3、2008年9月22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电表集抄设备由购房职工承担;4、2008年9月26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电表集抄费由购房者承担;5、2012年5月2日关于我校集体购房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财经大学利用已取得的土地组织职工集资集体建房、购房;学校成立领导小组,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6、2012年12月6日,关于我校集体购房事宜的复函,证明对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协议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解释:“可以理解为开发商负责建筑成本,建筑成本以外发生的费用由购房职工负担。”电表集抄费约定由购房职工承担;新建住宅转让费、产权证工本费由购房职工承担。7、2006年10月9日集体购房特殊约定合同,证明集体购房财经大学组织,原告自愿参加;约定购房者的各项义务(五年内不得出售转让房屋等等);违约承担违约责任。8、2014年6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份,证明原告在政府网站申请信息公开。9、2014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决直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向吉林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开告知书。10、2014年7月4日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给原告。1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原告陈光诉称,原告于2006年集体购买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在交房后,开发商分三次违法收取了自来水托管费、电表集抄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和初始登记费。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原告在开发商收取费用后向国家发改委进行举报,国家发改委交由吉林省物价局价格检查局处理。被告省物价局根据原告2014年6月2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3号-告书面答复:“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只负责建设成本,其它费用由购房职工承担。所以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该从其约定。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原告对吉林省物价局处理结果不服,于2014年7月7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第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对于被告省物价局的处理结果和吉林省人民政府维持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省物价局认定陈光所购房为职工集资建房,不是一般意义的商品房,没有依据。1、根据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原告所购房土地取得是出让,是商品房,不是集资建房。2、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并不是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中明确写明该房为商品房。3、开发商办理的预售许可证明确许可房屋用途为商品住宅、商服。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办理产权。二、被告省物价局称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只负责建设成本,其它费用由购房职工承担。所以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该从其约定。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根据《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购房人应负责的税费为物业维修基金、登记费,其他费用应由开发商负责。被告省物价局称举报人所举报的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该从其约定,由购房职工承担是错误的。三、被告省物价局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称学校与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吉林财经大学不是购房当事人,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委托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与购房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省物价局履行对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违法收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原告陈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协议书一份,证明购房协议第二条规定不含收费的是门、散热器和管件,其他都包含在价格之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4、《关于房屋和实物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5、《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二条;
被告省物价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从其约定。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是正确的。(一)原告陈光所购房屋是属吉林财经大学(原长春税务学院、以下简称财经大学)委托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的集资房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属于非商品住宅。首先,根据财经大学于2004年5月28日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甲方(财经大学)委托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长春税务学院净月校区职工住宅的开发建设,所建住宅由长春税务学院职工全部回购。”的约定不属于商品房,原告陈光所购房屋是财经大学委托新世纪公司建设的非商品房屋。其次,该房屋建成后全部被财经大学职工回购,不属于新世纪公司自行开发面向社会销售的房屋,出售行为不具有社会化、公开化。第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原告陈光与新世纪公司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也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虽然在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的《协议书》及预售许可证中有商品房、商品住宅等字样,也不能认定其属于商品房性质。第五,原告陈光与新世纪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在产权管理部门备案,其目的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依此推定为商品房。基于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陈光所称其所购房屋是商品房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财经大学代表职工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电表集抄费、房屋登记费、住房交易手续费由职工承担是财经大学职代会通过,代表职工意愿的,又鉴于房价1200元左右较低,收取三项费用也是合法的。 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代表职工的意愿,同时原告陈光系财经大学职工并与财经大学签订了《集体购房特殊约定合同》,原告陈光应当遵守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间协议、补偿协议约定。 (三)原告陈光所诉的房屋登记费、住房交易手续费国家、省有关部门明确了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如果办理权属登记机构未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是属于被告管理的范围。至于该项费用应由原告陈光承担还是新世纪公司承担,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应从其约定。(四)关于电表集抄费、房屋登记费、住房交易手续费问题。首先,关于电表集抄费问题。根据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2008年9月26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陈光所诉请的电表集抄费依约定应由购房者承担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原告陈光对此有异议,应依民事法律解决,不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畴,同时该项费用不属于国家定价范畴。其次,关于房屋登记费问题。根据发改价格【2008】92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的规定及财经大学同新世纪公司的约定,该部分费用由原告陈光承担也是正确的。第三,关于住房交易手续费问题。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建设厅吉省价经字【2003】5号《关于确定全省城市房屋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第3条第(二)款仅对新建商品房住宅转让手续费标准、应由谁承担做出来明确规定,但对委托集资建房(非商品房)部分应由谁承担,没有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原告陈光的诉请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基于本案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约定的事实,原告陈光承担并不违反法律及政策的规定。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从其约定。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是正确的,符合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二、被告所作出的【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陈光于2014年6月22日在政府网站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20条、21条、24条、26条、33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了【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7月4日送达给了原告陈光。被告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程序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从其约定。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是正确的,且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陈光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陈光对被告省物价局举证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省物价局对原告陈光举证有异议,认为从购房协议书中体现的只是被告和新世纪公司之间签的协议,而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财经大学委托新世纪公司开发建设的,原告只是在财经大学和新世纪公司协议的框架下购买的房屋,原告就应严格遵守财经大学和新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各项协议。本购房协议中的第二条价格中不含的部分,不能否定财经大学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各项协议,所以原告依据该购买协议书主张的观点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没有原件,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系吉林财经大学职工,2004年5月28日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负责吉林财经大学净月校区职工住宅的开发建设,所建住宅由吉林财经大学职工全部回购,原告陈光购买了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财经大学职工住宅一套,2008年9月22日、9月26日吉林财经大学又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电表集抄费等、应由购房者承担。原告陈光对上述三项收费有异议,在网上向国家发改委进行了举报,国家发改委交由被告省物价局价格检查局处理。被告省物价局根据原告2014年6月2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3号-告书面答复:“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只负责建设成本,其它费用由购房职工承担。所以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该从其约定。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原告对吉林省物价局处理结果不服,于2014年7月7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第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对于被告省物价局的处理结果和吉林省人民政府维持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吉林财经大学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只负责建设成本,其它费用由购房职工承担。之后又签定了补充协议约定电表集抄费由职工承担。原告陈光主张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92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建设厅吉省价经字(2003)5号关于确定全省城市房屋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新建商品房住宅转让手续费由转让方承担”,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长春市多层住宅建筑电气设备统一规定》的补充规定“耗能参数自动抄收系统的工程费用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其购买的房屋初始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不应由职工承担。上述规定为购买商品房的一般性规定。本案是双方对房屋的建设成本构成有特殊的约定,具有特殊性,同时原告陈光也是基于这种特殊约定才能购买该房屋,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亦未构成重复收费,故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该从其约定,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原告陈光主张被告省物价局不履行对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