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连生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4街区569栋。

负责人包玉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韩连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

委托代理人韩亚丽,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韩连生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军、刘建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韩连生委托代理人韩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韩连生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的个人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2)2012年10月16日原告的回执,证明原告收到了调查通知书,并给被告回执说妥善处理韩连生的工伤事故;(3)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EMS特快专递回执,其中标明了包玉超的电话和办公地点,证明原告拒收。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2年8月16日韩连生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2年8月16日白玉明和吴春华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工伤事实及劳动关系。(3)2012年8月2日医大一院出院小结,证明工伤事实。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工伤认定决定称“经我局调查核实,申请人韩连生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是错误的。1、韩连生本属农民工,是在事发前不久才找到实际施工人马振云要求到工地打工的,工资待遇及开支、安排工程和管理等均是韩连生在马振云个人之间协商和实际履行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实际关系。2、在本案发生后,该工程的大清包代表人即马振云也及时出面向被告说明了各方关系,即原告仅是该工程的中标承包人,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等,原告的项目部将材料人工等已经分包给马振云了,分包合同也约定是由马振云对工程实际人员直接管理和开支并负责安全管理,同时原告也提交了与马振云的《大清包协议》和结算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是客观真实的事实。3、被告负责该案的同志对上述情况不予理睬,而且依靠强势强迫原告认可劳动关系和承诺付款,说明被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1、被告在调查结束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直到2014年6月2日宽城区法院通知原告开庭,才知道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5日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而且于2013年11月20日对韩连生也做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是该案两文件原告至今没有接到,2014年6月2日才知道内容。因此,被告的送达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既没送达到法定代表人也没送达到代理人,更没有留置送达,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其工伤认定应予撤销。2、由于被告程序上的上述问题,也剥夺了原告对韩连生劳动能力鉴定不服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对本案的结论处理即工伤补偿数额的计算也影响巨大,因此应当予以撤销。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已经清楚,韩连生与马振云直接发生关系,马振云对其开支和管理,韩连生和马振云是雇佣关系,原告同马振云依据合同结算,对韩连生既不开支也不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与其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韩连生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长人社工认字(2013)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韩连生不属于工伤。

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韩连生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接到韩连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被告依法向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回执,并未否认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承诺解决该工伤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作出韩连生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采用国家邮政机构EMS法院专用快递方式向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拒收该认定决定,视为放弃其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韩连生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维持我局决定。

第三人韩连生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韩连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2月24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早已知道工伤认定决定的事。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被告程序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发出的特快专递拒收的情况是否属实无法认定,上面没有章,该专递是否送达无法证实。特快专递的送达方式不符合依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方式要求。对被告事实证据(2)中证明工作及工伤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知道工资是多少钱;对证据(3)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伤事实,只能证明受伤事实。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对第三人韩连生举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我们是2014年2月24日就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因为第三人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所以我们认为没作呢。第三人韩连生对被告 市人社局举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将位于宽城区荣旺天下项目7#、8#、9#、12#、13#楼承包给马振云,并与马振云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韩连生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具体工作为操作混凝土搅拌机。2012年6月12日下午,第三人韩连生在工地工作期间在8#、9#两栋楼间的地面遇高空坠落物击中头部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颅内血肿、颅内积气、脑血管畸形、头皮裂伤。第三人韩连生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韩连生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将该决定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拒收。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韩连生在原告宽城区荣旺天下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在8#、9#两栋楼间的地面遇高空坠落物击中头部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是以特快专递送达的,送达方式违法,原告和第三人韩连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禁止劳动保障部门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首先应当直接送达给当事人,虽然被告送达方式不当,但邮寄工伤认定决定行为不构成程序违法。关于第三人韩连生与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建筑工地、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马振云个人,因马振云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用工主体应确定为有资质的发包方即原告西北建设公司吉林分公司,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韩连生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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