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黎力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张黎力,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64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张黎力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黎力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黎力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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