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张黎力,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64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张黎力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黎力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黎力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