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80号
原告于治生,男,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
被告吉林省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黄关春。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公安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3298号。
被告通化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
原告于治生诉被告吉林省公安厅、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公安分局、通化县公安局要求确认对其实施监控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治生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于治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治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于治生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