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华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44号

原告王新华,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万宝街6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全,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楠,该大队民警。

原告王新华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以下简称朝阳区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朝阳区交警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华,被告朝阳区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张继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王新华作出编号为220104130437253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新华于2014年3月27日13时23分,在安达街与德惠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规定对原告王新华做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3分的行政处罚。被告朝阳区交警大队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违法信息网上高清摄像照片,证明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状态。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国家《道路标志和标线》第三部分5.1禁止标线的分类 5.1.1(b)禁止跨越同车道分界线。高清摄像照片显示原告跨越了同向车道的分界线;(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3)《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

原告王新华诉称,原告车辆吉AUF785于2014年3月27日13时23分在安达街与德惠路交汇处,由于压白实线被高清摄录并处罚,原告不服有以下理由:1、原告认为从违章摄录中看到,原告车前方有一辆违章车辆,可被告朝阳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却视而不见。2、被告朝阳区交警大队过度机械解读法条,禁止标线都有它各自的功能。见《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_5768-1999)黄实线明确表明是不能压的。白实线是没有说不允许压线。禁止变换车道线:用于禁止车辆变换车道和借道超车。设于交通特别繁杂而同向具有多条行车道的桥梁、隧道、弯道、坡道、车行道宽度渐变路段、交叉口驶入段、接近人行林荫道线的路段或者其他认为需要禁止变换车道的路段。本标线为白色实线,线宽为15cm。综上,请法院判令被告朝阳区交警大队撤销编号为220104130427253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新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朝阳区交警大队辩称,原告王新华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王新华在诉状上所述的,黄实线明确表明是不能压的,白实线是没有说不允许压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5.1禁止标线的分类,5.1.1纵向禁止标线(a)禁止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b)禁止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c)禁止停车线。原告王新华驾驶吉AUF785在安达街与德惠路交汇,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王新华对被告朝阳区警察大队举证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前面的车是违章行驶,为避免与其碰撞,原告是紧急避险的情况下才压的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华于2014年3月27日13时23分驾驶吉AUF785号轿车在本市安达街与德惠路交汇由南向北行驶近路口时,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行驶,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技术监控设备摄录,被告朝阳交警大队对原告王新华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新华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华驾驶车辆在行进路口时,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行驶的行为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被告朝阳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新华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王新华主张其因紧急避险才压线行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王新华作出编号为220104130437253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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