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淑芹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晨光街5号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玄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盖淑芹,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詹立民(系盖淑芹丈夫),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盖淑芹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盖淑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显龙,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盖淑芹委托代理人詹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1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盖淑芹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2年8月8日工伤认定申请;(2)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盖淑芹的住院病例;(3)2012年5月30日吉公交认字(2012)00008号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百度地图一份;(5)2012年8月1日李海军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盖淑芹受伤事实。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

原告三友公司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认定为工伤应符合如下几个条件:1、时间上,“在上下班途中”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正常上班和下班时间。“提前下班途中”,从本质上讲不是“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应该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2、路线上,职工提前下班回家所经过的路线是正常回家必经路线,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3、提前下班必须履行了请假手续并经批准的行为。用人单位合法的规章制度对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应当遵守。职工因事办理了请假手续,是职工提前下班的必备条件,否则视为擅离工作岗位。在本案中第三人盖淑琴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为16点至24点。原告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员工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凡请假外出人员,需要履行请假手续,得到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否则视为早退。然而第三人盖淑琴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便在19点多擅自离开岗位回家,此时距当天的下班时间尚有四个多小时。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不应视为正常上下班,其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行为,增加了在途的潜在危险由此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指出,“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在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此处用了“正常工作”的概念。因此,上下班的时间应该是和工作时间紧密相连的,不能偏离太大,否则便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第三人盖淑琴在正常工作没有结束的时间内擅自离岗不履行请假手续提前回家导致脱离管理遭遇车祸受伤自身是有过错的,因该事件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损害。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盖淑芹受伤属于工伤让原告承担其损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是不公平的。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3)128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三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2年8月收到第三人盖淑芹的工伤认定申请,盖淑芹同时提交了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原告三友公司提交答辩书时声称第三人盖淑芹与其是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认可受伤属于工伤。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盖淑芹和原告三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过调查核实,盖淑芹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三友公司认为盖淑琴未经批准,擅自提前离岗下班导致受伤,不认可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只要职工在“途中”是为了或者因为“上下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既可认定为工伤,至于时间则不应作严格限制。未经同意提前下班这个属于违纪行为,不应影响工伤的认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盖淑芹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观点。

第三人盖淑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三友公司、第三人盖淑芹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盖淑芹在原告公司工作,具体工作是在轮胎上边粘贴商品名称标志,2012年5月17日晚上7点30分,第三人盖淑芹下班回家途中搭乘李长峰驾驶的辽A277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超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硅谷大街超达大路立交桥东出口路J匝道时,其车向左侧侧翻,驾驶室左侧与路边石接触,致李长峰及辽A27739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室内乘车人王静,第三人盖淑芹受伤,经120救护车医生确认王静当场死亡,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第三人盖淑芹伤后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大腿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左髋臼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左手小指屈肌肌腱断裂,指神经不全损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盖淑芹、王静无过错,李长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盖淑芹、王静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盖淑芹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1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盖淑芹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三友公司不服,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三友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盖淑芹在原告公司工作,于2012年5月17日晚7点30分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盖淑芹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李长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盖淑芹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盖淑芹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盖淑芹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友公司主张第三人盖淑琴未经批准擅自提前离岗下班导致受伤,不应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仅规定了“上下班途中”,未对“上下班途中”加以限制,职工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单位可按企业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三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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