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76号
原告于海洋,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645号。
原告于海洋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海洋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洋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海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于海洋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