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金都饭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077号。
负责人付维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荣杰,该饭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守仁,该饭店员工。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孙璐,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金都饭店(以下简称金都饭店)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孙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孙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都饭店委托代理人魏荣杰、王守仁,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孙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孙庆海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应视同工亡。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2年2月1日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通知;(4)工伤认定再次调查通知书;(5)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下发工伤调查通知书EMS回执。(6)2014年1月16日对第三人孙璐发的限期举证通知书;(7)2014年3月5日向原告金都饭店发的工伤认定决定EMS送达回执。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2年2月3日张殿财的证人证言;(2)2012年2月3日李丽娜的证人证言;(3)2012年3月6日李荣华的证人证言;证据(1)-(3)由第三人孙璐提供。证明孙庆海与原告金都饭店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4)2012年5月3日对李丽娜工伤调查笔录;(5)2012年5月3日对张殿财工伤调查笔录;以上二人是孙庆海邻居,证明孙庆海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6)2013年3月10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吉劳仲字(2013)第016号;(7)2013年6月26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713号;(8)2013年10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五终字第479号;证据(6)-(8)证明孙庆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9)2012年1月4日孙殿云(原告洗浴中心经理)在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重庆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重庆路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证明孙庆海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事实;(10)2012年1月5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孙庆海于2012年1月4日在原告307室死亡。(11)重庆路派出所于2014年1月12日对孙庆海出具的死亡证明。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原告金都饭店诉称,1、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孙庆海死亡原因为突发疾病死亡属采信了无效证据。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2年1月5日对孙庆海死亡出具了死亡证明,证实孙庆海于2012年1月4日,在长春金都洗浴307室死亡。该结论是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工作人员勘验后做出的结论。但事隔二年后的2014年1月22日重庆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孙庆海于2012年1月4日因突发疾病死亡在金都洗浴中心307室,尸体未见任何伤痕,排除他杀。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市人社局采信了这份证明,以该份证明为证据,认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重庆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其属于突发疾病”,故做出“孙庆海死亡应视同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孙庆海的死亡原因只能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职能作出,重庆路派出所无职权对孙庆海的死亡原因做出认定,重庆路派出所未对孙庆海尸体勘验,就证明“尸体未见伤痕,排除他杀”,“于2012年1月4日因突发疾病死亡在金都洗浴中心307室”,属越权行使,而且无事实依据就随意下此结论。该“证明”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孙庆海为工亡”结论认定的证据使用。因此,被告市人社局采信了无效证据。2、孙庆海死亡原因未经法医鉴定。被告市人社局在审理“孙庆海工亡”工伤认定中,应首先确认孙庆海死亡的原因。孙庆海的死亡原因,只能依据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死者孙庆海尸体报告结论确定,至今未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死者孙庆海死亡原因做出结论。没有尸检报告作为依据,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得出孙庆海死亡原因的结论,而重庆路派出所证实是“突发疾病”死亡,既没有科学依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市人社局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市人社局采信了重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认定了孙庆海属突发疾病死亡,这是错误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金都饭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孙庆海符合工亡认定范围,受伤属于工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接到孙庆海的工亡认定申请以后,就孙庆海是否属于工亡认定范围,展开了调查核实。其中一份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重庆路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孙庆海当天在工作中称身体不舒服,后发现孙庆海有异常马上拨打了120,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重庆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庆海排除他杀,因突发疾病死亡。”依据上述证据并在被告的调查基础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作出孙庆海符合工亡认定范围,其死亡属于工亡。综上所述,孙庆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被告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孙庆海符合工亡认定范围,其死亡属于工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金都饭店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孙璐述称,2011年6月份,孙庆海到原告金都饭店洗浴中心上班,做浴池洗浴工。孙庆海于2012年1月4日在单位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称身体不舒服,值班经理便让他到楼上307室休息。17时许服务员毕思颜发现孙庆海有异常,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到达到立即抢救,但经抢救无效,120称孙庆海死亡。之后单位又打了110报警电话,重庆路派出所和朝阳刑警大队来到现场,办案人取了证人证言,做了笔录。2013年3月10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3)吉劳人仲字第016号裁决,认定孙庆海与金都饭店存在劳动关系。孙庆海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且未超48小时,原告金都饭店当时没有异议未提出进行尸检,应视为弃权。综上,孙庆海与金都饭店存在劳动关系,孙庆海是在工作时间因突发疾病死亡在工作单位,且不超48小时,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请法院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孙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金都饭店、第三人孙璐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金都饭店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1)-(3)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对举证(4-5)有异议,认为死亡事实是符合的,但死亡当时这两个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对举证(11)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没有权利出死亡证明,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也不能作为出证明的依据。第三人孙璐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璐的父亲孙庆海生前在原告金都饭店洗浴中心工作。2012年1月4日下午3时左右,孙庆海在单位身体不舒服,之后到洗浴中心包房休息,孙庆海同事给他拿了速效救心丸服用。当天下午5时许,同事发现孙庆海有异样,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同时报警。在120急救人员到达后,经抢救无效,确认孙庆海死亡。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及其重庆路派出所出了警。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年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1月4日,孙庆海220102196302031811在长春市金都洗浴307室感到身体情况不好,值班经理打120,经120抢救无效后死亡,后报警,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技术中队法医对孙庆海现场尸表检验,体表未发现新鲜性外伤损伤。”2014年1月22日重庆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孙庆海(男,身份证号220102196302031811,在金都洗浴中心上班),于2012年1月4日因突发疾病死亡在金都洗浴中心307室,尸体未见任何人为伤痕,排除他杀。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第三人孙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经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713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庆海与原告金都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庆海的死亡应视同工亡。原告金都饭店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金都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孙庆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虽然没有相关的医院抢救记录,但原告金都饭店洗浴中心的经理孙殿云及孙庆海一同工作的同事在重庆路派出所询问调查时证明孙庆海在工作时间身体不舒服,并给孙庆海服用急救药经过,可以证实孙庆海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120急救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出具证明,孙庆海死亡排除他杀,故孙庆海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金都饭店饭店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孙庆海为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金都饭店认为孙庆海的死亡非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工伤,应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对孙庆海死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金都饭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信达金都实业有限公司金都饭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