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温任杰,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1855号。
第三人李燕,女,现住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新奥尔良市。
原告温任杰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民政局)、第三人李燕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任杰诉称,原告在1992年到美国经商后,于1995年1月10日取得绿卡,获得美国永久居留权。1997年经他人介绍与第三人李燕相识,李燕为达到在美国长期定居的目的,伪造了原告在国内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据,如户口簿、单位证明等材料。通过个人关系找到被告下设的婚姻登记处用虚假材料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原告提出质疑,认为根据原告当时的身份必须由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出具相关证明资料,并到吉林省民政厅才能办理婚姻登记。但李燕以通过关系找到被告为由,即使伪造证据也能通过婚姻登记。原告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朝阳民区政局对结婚登记的必要要件,身份、户口簿等资料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为原告办理了婚姻登记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朝阳区民政局为原告与第三人李燕在1997年12月31日办理的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任杰与第三人李燕于1997年12月31日在被告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告起诉称,在婚姻登记当时就知道婚姻登记申请书中添写的原告工作单位、职业及相关单位证明材料均是虚假的,仍在婚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与第三人李燕结婚。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温任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任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