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周子博,男,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理工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7089号。
法定代表人于化东,校长。
原告周子博诉被告长春理工大学教育行政处分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子博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周子博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子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子博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