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国忠,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117号。
原告张国忠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忠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忠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国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国忠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