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洪林,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6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全,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楠,该大队民警。
原告王洪林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林主动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洪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洪林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