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82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丰,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孙少华,男,汉族,农民。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是处以罚款20025.75元。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7月20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丰,被执行人孙少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卫片检查发现,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对孙少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少华于2013年10月15日占用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三社、梨树至十家堡公路北侧土地垫土,用于建地秤。该宗地占地面积4005.1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孙少华占用土地的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孙少华作出处罚:一是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是处以罚款20025.75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执行人孙少华对国土资源局的处罚没有意见,称占用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孙少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秀平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