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少华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9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82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丰,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孙少华,男,汉族,农民。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是处以罚款20025.75元。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7月20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丰,被执行人孙少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卫片检查发现,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对孙少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少华于2013年10月15日占用十家堡镇铁岭窝堡村三社、梨树至十家堡公路北侧土地垫土,用于建地秤。该宗地占地面积4005.1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孙少华占用土地的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孙少华作出处罚:一是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是处以罚款20025.75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执行人孙少华对国土资源局的处罚没有意见,称占用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孙少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秀平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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