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54号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丰,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冯顶,男。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冯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故本院未举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4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冯顶于2014年9月21日占用梨树镇东平安村一社、梨树至榆树台公路东侧土地施工平整场地,用于建停车场。该宗地占地面积5627.3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占用土地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一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是处以罚16136.60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向其询问笔录中称,占用土地建停车场,没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查,认定被执行人冯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申请准予执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李晓棉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