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吉星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9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78号

申请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付文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涛,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庆国,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吉星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晋铎,该公司职工。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四辽国土资执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2、处以罚款261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6月1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胡庆国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吉星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8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吉星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于2914年5月份在孤家子镇七里介村新建库房,建筑占地面积522.00平方米,经现场实地踏查该宗地规划用途为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占用土地行为未经批准,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二)及四平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方案第三条(二)的规定作出处罚:1、责令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2、处以罚款2610.00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吉星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对国土局的处罚没有意见,称罚款已经交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查,认定被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吉星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四辽国土资执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四辽国土资执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部分由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委员会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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