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49号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丰,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梨树县喇嘛甸镇砖厂。
法定代表人马万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男。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16465.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5月28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梨树县喇嘛甸镇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梨树县喇嘛甸镇砖厂于2014年9月7日占用梨树县喇嘛甸镇砖厂院内土地施工建设,,用于建车库和物资库。该宗地占地面积329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部分采矿用地、部分有条件建设区,采矿用地部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占用土地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16465.00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没有意见,已经交了部分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查,认定被执行人梨树县喇嘛甸镇砖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部分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李晓棉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