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勇及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9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80号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翀鹏,系梨树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羽,男,系梨树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于勇,男,汉族,干部。

第三人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学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女,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梨住建裁字(2010)第197号行政裁决书,因该裁决程序违法,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自行撤销。又于2014年10月8日重新作出梨住建裁字(2014)第2号行政裁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于勇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于勇撤回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梨住建裁字(2014)第2号行政裁决书。本院审查后,因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催告时间有误,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重新进行了催告。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梨住建裁字(2014)第2号行政裁决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韩羽、贾翀鹏,被执行人于勇,第三人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拆迁人梨树县天阳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二十八条、梨棚改字【2009】4号文件第六条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梨住建裁字(2014)第2号行政裁决书,已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搬迁,此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梨住建裁字(2014)第2号行政裁决书准予执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刘秀平

审判员  赵艳萍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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