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诉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 四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汉族,1993年8月2日生,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生,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下简称铁西分局)

法定代理人:徐长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海,该单位纪检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国丰,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下简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林玲,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旭文,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警察,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李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赵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冉海、王国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旭文经

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日16时许,原告李勇在位于本市铁西区步行街必胜客饭店内,因给第三人陈旭文点餐错误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将第三人陈旭文殴打。第三人陈旭文报警后,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西公(仁)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李勇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四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四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西公(仁)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四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作为其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有权受理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李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用右手打她肩部一下”,第三人陈旭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上来用手搥我胸部两下,我上去拽他,他又用手打我左肩部一下”,证人杨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这名男服务员就回手硾了那名女顾客胸两下”,可见,原告李勇殴打第三人陈旭文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的上述《询问笔录》,均有至少两名以上铁西公安分局仁兴派出所同志签名,符合法定询问程序。虽询问未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进行,但未影响原告的实际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法制支队对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作出的西公(仁)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记载了复查情况,并提出建议维持原决定的意见,并经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四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勇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治安处罚中所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李勇进行治安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其维持错误。所谓“殴打”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根据现场视频中所反映的事发过程,上诉人只是在陈旭文先对其进行拉扯的情况下对其推搡,上诉人的动作是非常轻的,根本看不出来上诉人有殴打陈旭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除了有法律依据外,还必须公正、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对李勇推搡几下的行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错误认定和回避。1、被上诉人铁西分局提供的陈旭文、杨阳、李勇的《询问笔录》搜集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因为三份笔录是在非办案区收集,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份笔录存在铁西分局一名办案民警询问并制作的过程。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和要求,应予排除。2、被上诉人铁西公安分局提交的视听资料的程序不合法、收集陈旭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3、公安机关应当对其对其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只凭铁西分局的三份笔录上有两名民警的签名,就认定公安机关非一人办案,缺乏说服力。四、公安机关在非办案场所办案,违反公安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造成影响,人民法院应予撤销。五、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撤销铁西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四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铁西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西公(仁)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针对上诉人提出复议机关的问题,我局从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到做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不存在没有合法审查的义务。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作为其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有权受理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即二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其次,针对办案事实的认定。一、二审均有被上诉人铁西分局提供的上诉人李勇、原审第三人陈旭文和证人杨阳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过程且自认及互证的事实基本一致,虽然上诉人提出调取该三份笔录时未在该机关划分的办案区,但庭审中双方均承认三人都是在公安机关(派出所)内被询问的笔录,所以不影响该笔录的效力。上诉人虽提出公安机关存在一人办案的问题,但其没有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否定调取笔录的真实合法性。第三,上诉人李勇虽然对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复议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但其并没有提出证明上诉人被行政处罚事实有不成立的证据,所以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生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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